(2017)苏0205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戴伟新与胡静红、顾科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新,胡静红,顾科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674号原告戴伟新,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静红,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顾科达,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新村金融一街1号812-816。负责人曹红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霖,该公司员工。原告戴伟新与被告胡静红、顾科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鉴定扣除审限。原告戴伟新之委托代理人戴惠忠、孙妹妹,被告胡静红、顾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伟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2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0500元,交通费55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静红、顾科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胡静红驾驶的苏B×××××号小轿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产生上述损失。被告胡静红、顾科达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来,责任由胡静红承担,事发后胡静红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救护车费用26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戴伟新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戴伟新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认可每月177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7日,戴伟新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新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新港路恒尚服饰厂旁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胡静红驾驶登记在顾科达名下的苏B×××××号小轿车,沿恒尚服饰厂前道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戴伟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戴伟新、胡静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三者险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戴伟新因本次事故门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506.46元(其中胡静红垫付医疗费526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期间住院27天。经戴伟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3月16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戴伟新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事发前戴伟新在无锡安德利机械厂从事焊接工作,事发前六个月每月分别发放工资2700元、2800元、2800元、2376元、1822元、4514元,事发后存在误工。审理中,戴伟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理由如下:1、无锡亿仁肿瘤医院的诊断报告单显示其内弓破坏,根据鉴定标准,内弓破坏肯定有伤残等级;2、鉴定人仅凭病理基础和肉眼观察,没有进行复查即凭主观意见作出结论,程序上有瑕疵,不合法;3、其目前脚后跟无法着地,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根本无法正常工作,鉴定报告上没有明确其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具体依据,完全是鉴定人自己的主观臆断。为此,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李红玉、徐君荣出庭就上述戴伟新的异议进行了说明,鉴定人认为根据戴伟新的X光片,左右脚足弓没有明显差异,无锡亿仁肿瘤医院诊断报告单上显示的足弓结构的差别在范围内,戴伟新没有内弓破坏的病理基础即原始的X光片显示的受伤情况,只是跟骨的撕脱性骨折,对足弓的弓形角度没有影响,不能只看一张报告单,足弓破坏得有构成足弓结构的诸骨的粉碎性骨折并有畸形愈合的结果,跟骨与足弓没有直接关系,能构成伤残的,其会标明角度,没有达到的就没有说,测量了照片上有,照片能够看出,没有复查是因为已经有检查结果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戴伟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戴伟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戴伟新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戴伟新的主张及现有证据,确认医疗费305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5518元,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当予以采信。戴伟新虽然提出根据诊断报告单,其伤情应当构成伤残等级,但该诊断报告单并非鉴定人员评估伤情唯一的参考依据,能否构成伤残,应当是鉴定人员综合考虑戴伟新的受伤部位、诊疗经过及恢复情况后,参照鉴定标准,由鉴定人员作出专业独立的判断,且鉴定人员已就该判断作出的原因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进行了充分说明和补充解释,而该鉴定机构也是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法院依法委托的,戴伟新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戴伟新的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根据戴伟新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及误工期限重新计算误工费为25518元,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戴伟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21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12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846.46元,由胡静红按50%责任承担即11423.23元,其他部分由戴伟新自行承担。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小轿车承保了三者险,故胡静红承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予以理赔,胡静红垫付的5260元由戴伟新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伟新426**.23元,其中支付戴伟新373**.23元,支付胡静红5260元。二、驳回原告戴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2520元,出庭费100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戴伟新负担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70元(原告戴伟新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2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出庭费1000元由原告戴伟新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