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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柴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涛、安静,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某,女,1981年3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苑欣、肖甜,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代理检察员张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涛、安静,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苑欣、肖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白色奔驰牌小型客车,搭载被告人柴某沿洞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西区洞庭路与浯水道交口时,遇天津市公安局交管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民警在此执行治理道路交通违章任务。因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为当日限行车辆,民警李某某等人遂上前检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拒不服从民警指令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因被告人吴某某未携带车辆行驶证,民警欲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扣押并指令吴某某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吴某某、柴某拒不执行民警指令,与民警宋某某、李某、韩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致使民警宋某某、李某、韩某受伤。后被告人吴某某、柴某被抓获。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民警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颈部擦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民警李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韩某外伤致颈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柴某赔偿了三名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名民警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柴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宋某某、李某、韩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柴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柴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柴某均已赔偿了民警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经积极赔偿三名民警的损失并取得了民警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柴某具有坦白情节,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正在怀孕期间,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同时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