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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52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7年8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朋友陈某某及他人在“伯爵公馆”饮酒后,又去本市团结北路“乾宫KTV”喝酒。同日23时50分许,在该KTV门口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冯某某推到在地,致使酒醉的冯某某后脑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刘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称当时其看到被害人掐住马某的脖子时,处于本能反应想将他们劝开,所以才推开了被害人,其没有故意伤害的想法。被害人倒地时屁股先着地,不是头部。并请求对自己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朋友陈某某及他人在“伯爵公馆”饮酒后,又去本市团结北路“乾宫KTV”喝酒。同日23时50分许,在该KTV门口,被害人冯某某走到被告人刘某、马某等人面前,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冯某某推到在地,致使酒醉的冯某某后脑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在审理中,被害人冯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冯某某与被告人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冯某某赔偿了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诉讼中,被害人冯某某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起诉。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常某某、马某某、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推到被害人冯某某,致使其后脑着地的犯罪事实。2、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截图,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推到被害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3、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冯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冯某某伤情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伤;(2)低蛋白血症;(3)贫血。5、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冯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系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人。7、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8、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冯某某赔偿了医药费等20.5万元。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因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永平审判员  祁忠孝审判员  舍伟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