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廖东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廖东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该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东生,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祥,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东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廖东生为其所有的粤Y×××××号小型越野客车向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72112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同日,廖东生向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交纳保险费25167.08元。2016年9月10日11时许,廖东生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环洲五路附近路段时,遭遇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进水、熄火。其后,廖东生向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报案,并将车辆送至佛山南海保时捷中心佛山雄峰骏捷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经查验,佛山雄峰骏捷汽车有限公司认定车辆发动机内部进水损坏需更换发动机交换件,维修类型包括发动机、动力传输、底盘、电气系统,为此,廖东生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维修材料费146101.61元、工时费9379.86元,四舍五入增加0.03元,合计155481.50元。另查明,广州市气象局于2016年9月10日09时42分发布暴雨黄色预警信号,预警取消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11时53分。廖东生于2016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向廖东生赔偿保险金15548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廖东生与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2、廖东生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的保险责任。一、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对此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否则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法院不予采信,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廖东生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主张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依据不足,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二、廖东生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的保险责任廖东生在暴雨天气因路面有积水,驾驶被保险车辆涉水行驶而导致车辆进水、熄火,由此造成车辆的发动机损坏。讼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又同时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当暴雨与涉水行驶并存时,应判断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暴雨现象,被保险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由于暴雨造成路面积水进一步导致发动机损坏,故暴雨才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根本原因。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暴雨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且廖东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报案,但该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出险的勘验结果,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事故不属于暴雨过程中的正常行驶。因此,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应负理赔责任。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虽未对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但未对车辆交由佛山雄峰骏捷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以及维修费数额提出异议,且维修项目均属发动机维修项目,故廖东生主张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赔偿维修费15548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廖东生支付保险赔偿款15548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廖东生负担50元,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负担1700元。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廖东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东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对诉争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另,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列在首位的即是责任免除部分,故此,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对免责条款所作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认定该司就诉争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二、针对机动车涉水行驶极易造成发动机进水这一特殊风险,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专门设立了发动机涉水险。只有在投保发动机涉水险的情形下,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才赔偿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而廖东生并未投保该特别险种,故依诉争免责条款之约定,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有权主张免赔。被上诉人廖东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在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并未向廖东生出示诉争免责条款。虽诉争免责条款乃以加黑字体显示,但仅能说明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并不能证明该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诉争免责条款对廖东生不具约束力。其次,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的根本原因在于暴雨,而非单纯的发动机涉水。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暴雨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而该保险条款第十条却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前述两条约定存有冲突,依不利解释原则,应适用第六条之约定认定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确定事故性质等。案涉事故发生后,廖东生有立即通知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但该司并未派员前往现场勘查。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到事故现场勘验,无法认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约定的免赔范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该司须否赔付案涉被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失。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根据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中关于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来看,案涉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在明确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后,判定保险人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需否对相关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尚须进一步审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包括其约定了哪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此等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等等。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主张依据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其司无须对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查,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为证明其司在廖东生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举示的投保单,属于私文书。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私文书是否为该文书的名义人真实作成,负有证明真实的责任。虽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有“廖东生”签名字样,但在廖东生积极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之情形下,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经释明未能进一步提供鉴定意见等补强证据证实系争签名为廖东生真实作成,故该投保单的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实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就系争免责条款向廖东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对投保人廖东生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据以主张免除其就系争发动机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定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需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失155481.5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