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刑初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56年1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文盲,农民,住鹤庆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星,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赵某1在草海镇板桥村委会对面的菜地中,因菜地纠纷发生争吵并用锄头互殴,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书面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是赵某1先动手打,其才用锄头打赵某1,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赵某1在草海镇板桥村委会对面的菜地中,因菜地纠纷发生争吵并用锄头互殴,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扣除被告人赵某某的损失外,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1医疗、误工等各种损失人民币46000元的协议。赔偿款已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材料,证实2016年7月17日9时59分,草海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16年12月1日将被告人赵某某传唤到案,同年12月7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体貌特征、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照片经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已被其确认无误),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草海镇板桥村委会门口大丽公路往南20米处公路西边的菜地中,勘验中记录了现场方位和现场状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出双方发生互殴的地点及其在互殴时使用的锄头。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锄头一把已被扣押。6、伤情鉴定委托书、(鹤)公(法医)鉴(活体)字(2016)77号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7、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2、杨某某、赵某3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互殴的起因、经过和结果。8、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鹤庆县公安局草海派出所对赵某1行政罚款200元,并收缴其锄头一把。9、收条,证实被害人赵某1已收到被告人赵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村委会的土地丈量记录复印件,证实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就是经村委会调处的土地。以上证据中,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供的村委会的土地丈量记录,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其余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鉴于本案系相邻关系引发在亲属间的伤害案件,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案发后,赵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1各种损失,亦可对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赵某1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赵某某的罪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本案无法查实是谁先动手打,故被告人赵某某辩解是赵某1先动手打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人民陪审员 田遇丰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