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现住防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姜某及项某、王某等人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峒中镇某大排档内吃饭喝酒。21时许,王某某与项某聊到了双方过去发生的不愉快事情,姜某听到后很生气,遂将手中的筷子扔到王某某的头上。王某某认为姜某欺负人,而且让自己在朋友面前丢了颜面,心里不服气,于是便到大排档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包厢,并朝坐在门口位置的姜某的后脑勺连续砍了两刀,造成姜某枕顶部软组织损伤、枕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图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王某、邓某、何某、项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禤立平二○一七年X月XX日书记员 黄丽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