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承忠、汤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承忠,汤苗,陶红,扬州市宏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48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汤承忠,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汤苗,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陶红,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市宏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二村。法定代表人:汤苗,职务不详。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汤承忠、汤苗、陶红、扬州市宏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承忠、汤苗、陶红、宏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承忠给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30万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7‰的1.5倍计收复利);2.汤苗、陶红、宏沛公司对汤承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汤承忠、汤苗、陶红、宏沛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民泰银行与汤承忠、汤苗、陶红、宏沛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汤承忠向民泰银行借款30万,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6日,固定月利率7‰,按季结息,息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汤苗、陶红、宏沛公司为汤承忠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民泰银行按约向汤承忠发放贷款30万。汤承忠未按约给付利息,尚欠民泰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发放贷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汤承忠、汤苗、陶红、宏沛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民泰银行举证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民泰银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泰银行按约发放贷款,汤承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汤苗、陶红、宏沛公司对汤承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民泰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汤承忠、汤苗、陶红、宏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30万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的1.5倍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7‰的1.5倍计收复利);二、被告汤苗、陶红、扬州市宏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汤承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汤苗、陶红、扬州市宏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承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10元,由被告汤承忠、汤苗、陶红、扬州市宏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一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