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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志田与申光胜、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田,申光胜,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宫俊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677号原告刘志田。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光胜。被告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召利,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张忠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豪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宫俊利。委托代理人王金菊,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刘志田与被告申光胜、被告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宫俊利、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申光胜及被告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豪伟、被告宫俊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8时01分,被告宫俊利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冶源缫丝厂站牌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发生剐蹭,后导致原告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又与被告申光胜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为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二被告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申光胜辩称,被告申光胜系被告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司机,与公司是雇佣关系,该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后又与公交车追尾相撞,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对追尾这一事实做了认定,本被告及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外,原告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申光胜系公交公司职工,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原告的车辆追尾相撞,根据法律规定,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申光胜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宫俊利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宫俊利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并非在同一车道,原告驾驶车辆超车时与同一车道的公交车相撞,原告与被告宫俊利未发生接触,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8周岁,原告的驾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宫俊利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原告及其余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宫俊利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由保险公司及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8时1分,原告刘志田驾驶无牌三轮助力摩托车与被告宫俊利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被告申光胜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志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经调查询问被告宫俊利称:本人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潍九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时有个老汉骑三轮摩托车在其右侧行车道上同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冶源缫丝厂站牌附近处时,骑三轮摩托车的老汉骑车向左靠想超他前方同车道的公交车,见状后我就按喇叭,那个骑三轮摩托车的人不知怎么着撞到了公交车上,此事故发生时,本人驾车超车、按喇叭的行为对那个骑三轮摩托车的人撞到公交车上受伤有影响。经调查询问被告申光胜称:本人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冶源缫丝厂站牌处时,当时车辆行驶速度很慢,在其车后有个骑三轮摩托车的人不知怎么着撞到自己驾驶的客车后方,撞车时有辆蓝色重型厢货从其左侧的快车道上驶了过去,我听乘车人说,那辆蓝色重型货车撞了三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又撞到自己驾驶的客车上,后经查看客车随车行车记录仪,发现那辆蓝色货车的车牌号为鲁G×××××号。经调查询问原告刘志田家属刘德强称:原告刘志田有时昏迷,有时清醒,不能正确表达,刘志田清醒时说自己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先被一辆货车撞上,之后三轮助力摩托车才撞到一辆公交车上。因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当事人对此事故陈述不一致,货车与三轮助力摩托车没有明显的接触部位和痕迹,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刘志田受伤后先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其伤情诊断:脑挫裂伤(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右额部、双顶部及大脑镰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肺挫裂伤(双肺下叶),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右第2-8、左第2),多发性骨折(右髋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第1、3、5远节趾骨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志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志田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志田胸部损伤构成Ⅸ(玖)级伤残,颅脑损伤定为Ⅹ(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九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前五十天内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贰仟元。被告申光胜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零时至2017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宫俊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零时至2017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志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267.81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53元,评估费10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210元,护理费13045.20元(93.18元/天×140天),伤残赔偿金37413.20元(34012元/年×5年×22%),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伤残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原告刘志田与被告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被告申光胜、被告宫俊利就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复印费票据、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村委证明两份、缴纳电费的明细一宗及供电公司证明一份、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志田驾驶无牌三轮助力摩托车与被告宫俊利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及被告申光胜驾驶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志田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刘志田、被告宫俊利及被告申光胜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志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112359.21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刘志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659.21元。被告申光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宫俊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74558.4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1100.81元,原告刘志田与被告申光胜、被告临朐鸿运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被告宫俊利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田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6522.60元(部分),交通费250元(部分),车损4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8706.6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1400元(部分),共计损失37279.2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田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6522.60元(部分),交通费250元(部分),车损4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8706.6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1400元(部分),共计损失37279.2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