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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汪庆民、天津住宅集团津滨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庆民,天津住宅集团津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庆民,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津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迭山路与万山路交口处东南侧海悦秋苑海明园配建-103室。法定代表人:史增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伦,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庆民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津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汪庆民,被上诉人津滨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杨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庆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汪庆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津滨置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给上诉人造成新的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赔偿金。上诉人没有多次拒绝领取钥匙。津滨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庆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不履行法院判决造成新的经济损失2388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区××山路××号房屋。被告为出卖人(甲方),原告为买受人(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房屋交付时,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提供《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交接房屋钥匙。附件六(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办理房屋交接信函通知后,按规定时间到甲方领取“房屋交接单”,乙方持“房屋交接单”到甲方指定物业处办理入住手续,如乙方未去办理入住手续,视为房屋已交付,房屋保修期以及该房屋发生的相关费用以乙方收到“房屋交接信函”日期起计算。第6条约定:在办理进住手续时,乙方必须遵守物业公司有关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后原告领取“房屋交接单”,“房屋交接单”记载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天津华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天津华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自2013年9月20日交纳物业费,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未交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因此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并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违约金40620元。在该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随时可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表示赔偿问题不能解决,不同意接收钥匙。本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5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存在瑕疵,事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同时认定原告对不能入住诉争房屋采取消极态度,放任该状态持续,自身存在过错,酌定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并判决被告交付涉诉房屋钥匙。被告津滨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津02民终1670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汪庆民于2016年7月14日以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枉法裁判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2016)津民申1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汪庆民的再审请求。另查,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在领取赔偿金后,要求被告解决物业费问题,否则不领取钥匙。在多次沟通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将钥匙领走。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在履行过程中,各自违约、存在过错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无须举证,予以确认。被告在履行交房义务时,虽确有瑕疵,但业已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4月17日诉讼阶段产生了逾期交付钥匙的违约金及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3日执行阶段产生了逾期交付钥匙的违约金,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在上述阶段被告并未怠于履行交付钥匙义务,原告以要求被告解决物业费纠纷为由,多次拒绝领取钥匙,将不同法律关系错误混同,属于理解有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交车票显示,费用并不畸高,属于正常诉讼成本,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汪庆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汪庆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15年8月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511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钥匙,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元。该判决经本院(2016)津02民终167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执行程序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2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执行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收钥匙,除非被上诉人将物业费问题结清。物业费是否结清,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均不属于上诉人拒绝领取钥匙的合理理由,故不能领取钥匙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新的损失和交通费,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庆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