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过慧琴与周清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慧琴,周清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631号原告:过慧琴,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君,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系原告过慧琴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贵,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清利,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过慧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清利(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君、彭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原口头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3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2日、23日及2014年6月24日指定袁建军分别归还了5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之后被告对剩余的15万元借款虽然口头承诺归还,但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30万元,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借款凭证,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其通过袁建军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于2014年3月22日偿还了5万元、于2014年3月23日偿还了3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了2万元,合计偿还15万元,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尚欠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凭证,但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了30万元及被告的偿还借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债务人清偿,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但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借款年利率即24%,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6月23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清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过慧琴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周清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周清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京生人民陪审员 甘文工人民陪审员 钟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