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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4241号原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晖,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寰,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萍,女。原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7815.39元(人民币,下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751.41元(暂计至2017年2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8.89元(暂计至2017年3月8日);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要求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资金系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因起诉后原告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共19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资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共1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315.68元、本体维修资金318.8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68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每月欠交费用的金额为基数,自应缴费用的次日起自下个月的6日起依次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起为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三期小区(以下简称桃源村三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桃源村三期住宅业主,物业面积为91.09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按照2.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承诺2013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0.4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被告补贴物业管理费用,因此,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为2.2元/平方米/月,自2014年1月之后应恢复按照2.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合同还规定被告应按照市政府的相关规定缴纳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但被告从2014年6月起一直拒绝缴费。因被告逾期缴纳上述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1994年6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物业管理的资质等级为一级。位于深圳市××龙××大道南侧××房(涉案房产)于2016年11月18日核准登记至被告张萍名下,建筑面积91.42平方米。2009年2月9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桃源村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三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实施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高层住宅楼按每月每平方米2.6元收取;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标准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于每月5日前收取本月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内容。2013年3月25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向张明等业主出具《关于桃源村三期信访问题的复函》,内容为:关于桃源村三期的物业服务费问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业主按2.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与原标准2.6元/平方米/月的差价部分由政府补贴给原告;如业主已按2.6元/平方米/月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多支付部分抵扣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尚未支付的,由原告依法依规催交;2014年1月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桃源村三期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决定等。2015年4月22日,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珠社区工作站出具《关于桃源村三期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桃源村三期住宅小区自入伙以来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原告自2008年10月与住建局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通常情况“物业合同”是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并备案,鉴于桃源村三期业主委员会还未成立,所以至今未签正式合同;虽然前期物业合同已到期,目前仍由原告对桃源村三期住宅小区进行管理。原告另提交一份圆通快递详情单,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催收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桃源村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桃源村三期信访问题的复函》、《关于桃源村三期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说明》、快递单、《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桃源村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到期后,涉案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原告继续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为涉案房产业主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本体维修基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缴纳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6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符合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经计算,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3327.6元(2.6元/月/平方米×91.42平方米×14个月);经计算,上述期间的本体维修基金为319.9元(0.25元/月/平方米×91.42平方米×1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315.68元和本体维修基金318.8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一直拖欠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拖欠相关费用的利息损失共计688.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315.68元、本体维修基金318.82元及利息688.8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