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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张何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张何坚,杨泳仪,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曹艺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保安村民委员会涡南、涡北村“面前岗”。法定代表人:张何坚。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何坚,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泳仪,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塘口小学首层办公室114室。法定代表人:曹艺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艺贤,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诉人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张何坚、杨泳仪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曹艺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曹艺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张何坚、杨泳仪偿还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曹艺贤的玉米货款l691890.2元,违约金172223.5元,合计1864113.7元。2.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张何坚、杨泳仪赔偿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曹艺贤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开始,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向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供应玉米,双方多次签订《采购合同》,并按合同进行了交易。2016年1月20日,曹艺贤与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以及张何坚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欠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玉米货款1722235元,交易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欠款于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若未按期付清货款,造成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损失的,同意支付10%的货款作为违约金,即172223.5元。张何坚同意以现居住的房产及其独资经营的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交付房产权和饲料公司的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协议签订后,张何坚提供了:登记权属人为张何坚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张何坚的粤房地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杨泳仪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复印件交给曹艺贤。协议书签订后,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和张何坚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9日开具二张金额分别为505125元、448000元支票给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货款。张何坚于2016年1月15日开具一张金额为448000元给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货款。杨泳仪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4日开具二张金额分别为448000元、224000元支票给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偿还货款。但支票均不能兑现。2016年7月11日,曹艺贤与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以及张何坚对货款进行对帐,双方在《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对帐单》签名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欠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玉米货款1741890.2元。后来,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2846.4元,尚欠货款1669043.8元。另查明: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何坚,该公司系张何坚作为股东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泳仪与张何坚是夫妻关系。庭审中,曹艺贤表示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属于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由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全部享有,曹艺贤放弃原告的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将玉米交付给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后,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9043.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曹艺贤与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以及张何坚签订《偿还欠款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以及张何坚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以及张何坚应当按约定向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的违约金,即172223.5元,因此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2223.5元有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系张何坚作为股东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何坚未能证明被告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张何坚应依法对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杨泳仪以其个人名义向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偿还货款的支票,依此可认定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财产与张何坚夫妻财产没有严格分离的事实。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何坚、杨泳仪在夫妻存续期间,张何坚欠下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泳仪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张何坚、杨泳仪应对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欠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曹艺贤自愿放弃原告的资格,是其自主处分的权利,该院不予反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限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9043.8元;二、限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2223.5元;三、张何坚、杨泳仪对本案第一、第二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21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6577元,由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19元,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张何坚、杨泳仪承担26258元。上诉人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张何坚以及杨泳仪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改判三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72223.5元;2、判决本案一、二审涉及172223.5元标的额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明显是加重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就判决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张何坚、杨泳仪向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10%的违约金172223.5元数额过高,判决不公。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曹艺贤辩称,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对账,并签订了《偿还欠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72223.5元应受法律保护。且违约金按10%计付,并不高,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也未提出调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张何坚以及杨泳仪是否应当向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偿还欠款协议书》已经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向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规定支付违约金,且无证据证明该违约金额属于确实过高的情形。因此,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张何坚以及杨泳仪认为其不应支付肇庆市格林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10%的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张何坚以及杨泳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5元,由佛山市粤金丰饲料有限公司、张何坚以及杨泳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艺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