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发新、陈玉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发新,陈玉春,林发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发新,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春,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审被告:林发江,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上诉人林发新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春及原审被告林发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发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玉春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林发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2016年8月11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林发新尚欠陈玉春本金及利息66000元,而一审却迳行认定为还有80000元未偿还,是明显的利滚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改判偿还欠款66000元。陈玉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发江未到庭作陈述。陈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发新应归还其退资款80000元及违约金(2016年9月1日至10月20日为2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2.林发新应支付其前往新疆追款误工费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发新、林发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陈玉春与林发新、林发江合伙承包新疆青河红柳沟工业园区浙商矿业六台大切机和一台磨光机。2016年6月13日,林发新委托林发江出具还款承诺书给陈玉春,承诺退还陈玉春投资款100000元及利润40000元,于2016年农历5月至7月底分期偿还,若不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资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等实现出资人债权的费用)。2016年8月11日,林发新出具还款承诺书给陈玉春,承诺退还投资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份的利息26000元,并补贴差旅费2000元,合计128000元,已偿还62000元,尚欠66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若未按时归还,按2016年6月13日林发新委托林发江所签署的还款协议中的金额为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诉讼中,陈玉春和林发新均表示欠款与林发江无关,陈玉春同意违约金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林发新委托林发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林发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陈玉春与林发新之间因陈玉春退股形成的合意,林发新未按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退还投资款及经营利润构成违约,应按林发新委托林发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林发新应支付陈玉春投资款100000元、利润40000元、差旅费2000元,扣除已支付62000元,林发新还应支付陈玉春80000元。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诉讼中陈玉春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林发新在承诺书中已经支付陈玉春差旅费2000元,陈玉春要求林发新支付误工费22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发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林发新和陈玉春协商后出具的,并明确约定若未按时归还,按2016年6月13日林发新委托林发江所签署的还款协议中的金额为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发新辩称不知道林发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不同意按该承诺书约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林发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玉春欠款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林发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林发新主张其尚欠陈玉春的款项仅为66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80000元本金,然经审查,林发新与陈玉春于2016年8月11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书》第3条明确约定:“……林发新应于2016年9月1日之前还清,如若未按时归还,则以林发新20**年6月13日委托哥哥林发江所签署的还款协议内容金额为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结合2016年6月13日林发江代理林发新与陈玉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约定,可以认定林发新拖欠陈玉春退资款项为140000元及自愿支付的差旅费2000元,扣除林发新已偿还的62000元,故林发新尚欠陈玉春款项共计80000元,一审计算无误,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林发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发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信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