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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明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贵州天宝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978号原告:叶某,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荣,系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110388397。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有,系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31605110009。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未来方舟H1组团10栋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43845B。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系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80109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系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96667。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第三人:贵州天宝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落别乡牛角村播武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143746704。法定代表人:谢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信,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协调部经理,住原告叶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第三人贵州天宝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荣、吴祥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张丹丹、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违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以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95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宝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同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接的建设项目进行“劳务清包”,《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按约定缴纳了违约保证金500000元并进场施工。2015年8月,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履行其与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故与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该项目现由四川省鼎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承建。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自身原因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并退场,致使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违约保证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取也未授权他人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500000元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为李某某自行施工的项目,原告与李某某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清楚原告与李某某签署的合同,对他们之间的事并不知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被告李某某身份证,第三人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第三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银行综合服务受理单、收据,拟证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接第三人开发的项目,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客观事实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违约保证金。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委托李某某签订合同,未明确委托办理其他事项;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刻制或使用过该合同上的印章,该印章表述的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天宝文化旅游建设工程落别项目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李某某与叶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未授权李某某收取违约保证金,对于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认可银行综合服务受理单的真实性,但银行综合服务受理单收款人为李某某,不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劳务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500000元违约保证金,本院不予认定;银行综合服务受理单收款人是李某某,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收据上的收款人是林敏(李某某之妻),不能证明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原告500000元保证金,故本院不予认定。2、承包合同,拟证明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某某签订的项目建设已由他人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应该退还原告。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李某某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李某某是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中收取的保证金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算是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该说明上的内容是否是李某某亲自书写无法核实,该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李某某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内部权利义务的分配;在情况说明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具体说明李某某以何种形式挂靠,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初期的工程结算是直接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资金的流向也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宝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同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承接的建设项目进行“劳务清包”,《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缴纳了违约保证金500000元并进场施工。2015年8月,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履行其与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故与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2015年8月18日,叶某代表该公司与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了《承包合同》,该项目由四川省鼎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承建。被告李某某是“天宝生态农业旅游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委托李某某签订合同,并未委托其办理其他业务,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和施工,对该项目也不享有相应的利益。被告李某某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情,500000元保证金也未交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与叶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即李某某与叶某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500000元保证金由谁返还,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委托李某某签订合同,未授权其办理其他事项,被告李某某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构成无权代理;签订《劳务合同》时公司门口挂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落别项目部的牌子,且李某某提供了加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宝文化旅游建设工程落别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明知李某某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印章,该合同虽盖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宝文化旅游工程落别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叶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过该印章,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追认该印章是其刻制的,《劳务合同》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该合同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无效合同。《劳务合同》是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是叶某和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叶某和李某某是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上盖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宝文化旅游建设工程落别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不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且违约保证金500000元打到被告李某某之妻林敏的账户上,未打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因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某某文化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鼎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此工程重新发包给该公司,该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叶某在合同上签字,叶某实际继续承接了天宝温泉酒店接待中心的工程。被告李某某收取了原告500000元的违约保证金后,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李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500000元的违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以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9583元),但由于原告继续承接天宝温泉酒店接待中心的工程,未因解除《劳务合同》而遭受损失,且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某依法提出退回500000元违约保证金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违约保证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定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