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华越商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越商业有限公司,黑龙江伊春大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1383号申请执行人华越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李书民,董事长。被执行人黑龙江伊春大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曙光办永胜街。法定代表人:刘凤林,董事长。原告华越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伊春大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8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越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黑龙江伊春大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本金30154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黑龙江伊春大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黑龙江伊春大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屋登记等情况,车辆登记等情况,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黑龙江伊春大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8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文清审判员 汪 霄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鑫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