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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安国路XXX号美琢堂工艺品商行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货架上的圆形块状翡翠2件、翡翠摆件1件,逃逸后将上述窃得物品贩卖给上海市国和路XXX号花鸟市场86号翡翠原石馆。2017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赛峰牌TDR06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携赃逃逸途中被被害人杨某某等扭获。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2件圆形块状翡翠价值人民币200元、翡翠摆件价值人民币4,000元、赛峰牌TDR067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监控视频,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何的辨认笔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追缴赃物、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