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修小龙与林黄凯、陈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小龙,林黄凯,陈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768号原告:修小龙,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林黄凯,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被告:陈小秋,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原告修小龙与被告林黄凯、陈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小龙、被告陈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黄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林黄凯、陈小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林黄凯、陈小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林黄凯、陈小秋向修小龙借款65000元,同日由林黄凯向修小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修小龙借款65000元。林黄凯仅在2017年1月9日偿还借款5000元,其余借款拒不偿还。林黄凯未作答辩。陈小秋辩称,该笔借款非借现金,系修小龙将其持有的信用卡借给林黄凯刷卡透支所欠下的。修小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各一份。林黄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间,林黄凯以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修小龙借款,修小龙将其持有的两张额度分别为100000元和20000元的信用卡借给林黄凯透支消费,林黄凯透支消费100000元中的50000元和20000元的全部额度。2016年11月间,林黄凯因无法偿还两张信用卡的透支款,遂向修小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修小龙借现金70000元”。2016年12月间,林黄凯偿还给修小龙5000元。2016年12月27日,修小龙到林黄凯家催讨该笔欠款,林黄凯的妻子陈小秋到银行取出存款5000元还给修小龙,林黄凯收回原有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修小龙,载明:兹向修小龙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整。林黄凯、陈小秋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7年1月9日,林黄凯再次偿还给修小龙5000元。其余欠款经修小龙催讨未果,修小龙因无力一次性偿还两张信用卡的透支款,遂向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本院认为,修小龙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相关规定,不得将信用卡出售、出租或转借他人使用。修小龙将其持有的信用卡转借他人使用,其行为违反银行业信用卡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因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林黄凯以借用修小龙所持有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修小龙借款未及时还款,给修小龙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修小龙要求林黄款返还信用卡透支款60000元、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黄凯之妻陈小秋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款,是其自愿共同清偿该笔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小秋应与林黄凯共同清偿该笔债务。林黄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黄凯、陈小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修小龙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林黄凯、陈小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