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胡万杰与郭自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万杰,郭自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4084号原告胡万杰,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郭自岭,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胡万杰诉被告郭自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朝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自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万杰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自岭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郭自岭偿还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自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郭自岭向原告胡万杰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万杰现金15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郭自岭向原告胡万杰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胡万杰依约将借款交付郭自岭使用,其在胡万杰催要时,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胡万杰要求被告郭自岭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自岭偿还原告胡万杰借款本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郭自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校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