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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与被告雷智军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雷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1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地址澄城县九路。负责人种茂生,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党建斌,男,1966年10月30日,系单位职工,住建行家属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怀君,男,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智军,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与被告雷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建斌,张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雷智军因购买荣兴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16层04号房屋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1万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期限:2014年4月2日-2034年4月2日,担保方式:抵押、开发商阶段性连带保证.该笔贷款受理后,经审查其条件符合我行相关规定,随后其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澄城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抵押预告登记证明书编号:澄商房预抵字第2014211号,我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5年10月30日,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手续,向我行提供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澄房他证转抵字第20159**号,解除了开发商的阶段性连带保证。截止2016年11月9日,贷款余额287513.24元、拖欠本金91.94元,拖欠利息13848.08元,罚息951.82元,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至今累计拖欠12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7513.24元、利息14799.90元(含罚息951.82元),截止(2016年11月11日)及截止贷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全部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雷智军贷款所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4、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万元的事实。贷款期限是20年,每月还款2344.43元。2、澄城县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用城关镇万泉街荣兴小区一号楼二单元1604房子做抵押。3、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及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雷智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解除合同,对房子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还款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雷智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雷智军因购买荣兴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16层04号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1万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期限:2014年4月2日-2034年4月2日,担保方式:抵押.该笔贷款受理后,经原告审查其条件符合相关规定,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澄城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2015年10月30日,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手续,向原告提供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澄房他证转抵字第20159**号,解除了开发商的阶段性连带保证。2014年4月2日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87513.24元、利息14799.90元(含罚息951.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该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止2016年11月9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87513.24元、利息14799.90元(含罚息951.82元),未有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借款用被告购买荣兴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16层04号房产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享有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智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87513.24元,止2016年11月9日利息14799.90元(含罚息951.82元)及止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全部利息。二、原告对被告雷智军在荣兴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16层0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王建宏审判员  李淑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院印)书记员  石煜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