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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超俊、王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超俊,王文明,王鹏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俊,男,汉族,2003年1月26日生,住杞县。法定代理人蔡洪敏,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徐超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明,男,汉族,2002年2月24日生,住杞县。法定代理人王志生,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王文明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艺,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翔,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恒友,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徐超俊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明、王鹏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超俊上诉请求为: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王文明对徐超俊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文明称徐超俊将其推下受伤是虚假的,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王文明自己从单杠上掉下来,与徐超俊无关。王文明与王鹏翔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将责任推到徐超俊的身上。2、证人杨某与张某并不在出事现场,其所做证言是虚假的。王文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王文明在王鹏翔办理补习班期间,由于王鹏翔属于管理致使王文明与徐超俊外出,致王文明受伤。有王文明和王鹏翔及杨某和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徐超俊的侵权事实。3、徐超俊称王文明与王鹏翔提供虚假证据,将部分责任转嫁到徐超俊身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鹏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徐超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证人杨某、张某出庭的所做证言可以看出,徐超俊将王文明推下致伤这一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证人出庭作证后,徐超俊的母亲就到证人家和学校闹事,威胁证人,导致最后证人不敢作证。而徐超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王文明向一审法院主张:判令徐超俊、王鹏���赔偿医疗费15394.79元、护理费1273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68122.1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暑假期间,王鹏翔在位于杞县星城湾小区的家中组织学生补课,王文明与徐超俊均系王鹏翔补课班的学生。2014年7月30日14时20分左右,王文明等人在小区内玩单杠时,王文明从杠上摔下受伤,后王鹏翔将王文明送至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文明于2014年7月30日至8月14日共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远端干骺分离,王文明支付医疗费11827.83元。后王文明为取出固定物,于2015年2月10日至2月13日王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709.26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24日王文明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756.2元。上述王文明共花费医疗费15293.29元���王文明的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的损伤系九级伤残,王文明支付鉴定费600元。王文明另提供的其在杞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23日的门诊票据一张,未写王文明的名字;2014年9月9日的门诊票据一张和2015年2月24日的门诊票据一张,未加盖医院印章,徐超俊、王鹏翔对此均持有异议,不予认可。王文明诉称其伤情系徐超俊所致,提供原一审时提供刘立东的证明一份,徐超俊对此持有异议,王文明法定代理人王志生认可该证明不是刘立东本人所写,在原一审时提交错误,未提供其他证据。王鹏翔认为王文明的伤系其在杠上玩耍时被徐超俊推下摔伤所致,提供证人杨某、张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证明王文明在玩单杠时,徐超俊趁王文明不注意,将王文明从单杠上推下,从而将王文明致伤,徐超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持有异议,申请法院对两位���人证言予以核实,经本院对杨某、张某进行询问,杨某表示其看到徐超俊将王文明从单杠上推下,张某表示其在法庭陈述看见徐超俊将王文明从杠上推下摔伤是听王鹏翔所说,王文明受伤时其并不在场。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5.80元/天)。王鹏翔已给付王文明4500元医疗费。王文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投保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已赔偿王文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的赔偿金2591.11元。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王文明因身体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15293.29元;2、护理费:按照25.8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为484.4元;3、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为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为90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对应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为3766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522.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文明在王鹏翔违规办理补课班期间,由于王鹏翔的疏忽管理,致使王文明外出玩耍,在玩单杠时被徐超俊推下受伤,有王文明陈述及王鹏翔提供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徐超俊、王鹏翔应对王文明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文明在补课期间未经老师允许私自外出,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玩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器材,并不慎摔伤,对其受伤,王文明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王文明应承担30%的责任,徐超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鹏翔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文明���供的三张门诊票据中未加盖医院印章及显示姓名,徐超俊、王鹏对此均持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定。王文明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其中一张100元票据,非鉴定票据,对此不予支持。王文明请求各项费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文明理赔的保险金,是其投保后应得赔偿,在赔偿时不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意见:一、徐超俊的法定代理人蔡洪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王文明医疗费15293.29元、护理费484.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鉴定费600元,计55522.09元的30%即1665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656.63元;二、王鹏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王文明医疗费15293.29���、护理费484.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鉴定费600元,计55522.09元的40%即222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4208.84元,扣除已给付的4500元,实际再给付19708.84元;三、驳回王文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王文明负担950元,徐超俊负担240元,王鹏翔负担313元。二审中,徐超俊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王鹏翔是用请客送礼了的方式让杨某做的证,且杨某并不在现场。王文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听不出来对方的双方是谁、录音的时间、地点,并不显示当时的情况,故此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王鹏翔质证意见为,1、同意王文明的质证意见。2、该证据无法推翻杨某在一审中所做的证言,且杨某的父亲什么都不知道。另录音证据中也只是说记不清了,并没有说杨某不在现场的话。上述录音证据,法庭要求徐超俊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录音整理称光盘提交法庭,截至目前,徐超俊并未将上述证据提交法庭。因此,本院对徐超俊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文明称徐超俊将其推下致伤,提交了证人杨某的证言,且该证言经一审法院核实,故杨某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而一审判决认定徐超俊的侵权事实适当。徐超俊上诉称其并未推下王文明致其受伤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徐超俊承担王文明损失的3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超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徐超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