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海涛、姚江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涛,姚江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涛,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姚江浩,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许仕文、平杰青,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江浩、王海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鲁06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原审被告人姚江浩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姚江浩欲从他人处购买毒品,为筹集毒资,便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海涛帮忙。王海涛于同年5月23日下午,通过朋友抵押借款人民币5万元,在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交给姚江浩。姚江浩当晚即租用张某(另案处理)的轿车到山东省栖霞市高速收费站附近,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后行至烟台市福山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姚江浩随身携带的袋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80.14克。被告人姚江浩还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烟台警备区第一干休所附近,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海涛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姚江浩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烟台警备区第一干休所附近,向被告人王海涛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2、被告人姚江浩于2015年5月初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烟台警备区第一干休所附近,向被告人王海涛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3、被告人姚江浩于2015年5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芝罘区烟台警备区第一干休所附近,向被告人王海涛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证实,我和王海涛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左右,王海涛向我借钱。我将自己的车抵押给一家贷款公司,贷了五万元给王海涛,其中二万元在农行卡上,二万元在建行卡上,一万元是现金。这些钱应该是被王海涛的姚姓朋友取走了。(2)孙某证实,2015年3月20日前后,我曾在烟台市芝罘区新桥附近的警备区干休所门口从“姚哥”(化名)手中以2400元的价钱购买了24克甲基苯丙胺。(3)张某证实,2015年5月23日晚,姚江浩租我的车去同三高速栖霞收费站,之前,我看到一个男子对姚江浩说“还是六个点?”,姚江浩点了点头,那人就离开了,姚江浩遂到一个银行取了款。当晚23时,我和姚江浩到了同三高速栖霞西收费站附近,姚江浩与人交换完东西后即赶回烟台市。5月24日零时许,我们在同三高速福山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拦截查获。2、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2)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姚江浩于2015年5月21日向贩卖给其毒品的上线提供的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汇出2.2万元毒资,于5月23日从李某的银行卡中提取4万元毒资。(3)公安机关提取的姚江浩与王海涛的手机短信截屏证实,二人为筹集购毒款多次联系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姚江浩出生于1967年7月24日,王海涛出生于1974年3月2日。3、鉴定意见(1)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刑)鉴(化)字(2015)3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4日抓获王海涛时在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3包,共净重4.8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刑)鉴(化)字(2015)3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4日抓获姚江浩时,从姚江浩处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80.14克。(3)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烟)公(刑)鉴(化)字(2015)311-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姚江浩时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0.8%、73.8%、73.9%。(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姚江浩、王海涛均呈阳性。4、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分别辨认照片,姚江浩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海涛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张某辨认出姚江浩是乘坐其轿车到栖霞收费站进行毒品交易的姚姓男子;王海涛辨认出姚江浩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李某辨认出向其借款的王海涛。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姚江浩供述,我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向外贩卖。2015年5月20日,我和上线联系要买3公斤甲基苯丙胺,因购毒款不够,便让王海涛帮忙筹集,后王海涛找朋友把车抵押后借给我5万元。我乘坐张某驾驶的“黑出租”与上线进行毒品交易后,在返回烟台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购毒品亦被查获。2015年4月至5月份,我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先后分三次卖给王海涛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2)王海涛供述,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姚江浩打电话让我帮忙凑钱买毒品。我同意后就找朋友商量,把朋友的轿车抵押贷款借了5万元给了姚江浩。同年4月至5月份,我还向姚江浩多次购买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江浩、王海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购买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姚江浩系主犯,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购毒品被现场查获,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王海涛帮助筹集购买毒品的资金,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江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海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海涛以“其出借给姚江浩的五万元是普通借款,并不知道姚江浩用于贩卖毒品;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并不是其真实的供述,是在诱供情况下作出的”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姚江浩的辩护人提出“姚江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查获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属于以贩养吸,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海涛提出“其出借给姚江浩的五万元是普通借款,并不知道姚江浩用于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海涛在借款给原审被告人姚江浩之前已多次从姚江浩处购买毒品,王海涛对姚江浩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事实非常清楚。从公安机关提取的二人手机短信内容中可以看出,王海涛对姚江浩借款购买毒品的目的清楚,姚江浩也一直供述称曾告诉过王海涛借款的用途,且与王海涛在侦查机关供述的情节相一致,并称是为了和姚江浩搞好关系,其积极帮助筹集资金。故上诉人王海涛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海涛提出“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并不是其真实的供述,是在诱供情况下作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及讯问笔录内容,没有发现公安人员对上诉人王海涛的诱供情形,王海涛也没有提出其他诱供的线索和证明材料。故上诉人王海涛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姚江浩的辩护人提出“姚江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查获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属于以贩养吸,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获原审被告人姚江浩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含量都在70%以上,不属于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情形;姚江浩本人吸毒,又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原审法院鉴于姚江浩所携带的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作出从宽处罚,量刑适当。故原审被告人姚江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涛、原审被告人姚江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姚江浩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王海涛帮助筹集购买毒品的资金,对姚江浩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海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姚江浩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江浩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李 仲 轲审判员 郑 清 华审判员 吕 仲 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璐(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