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志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坚,男,1978年1月1日生,出生地贵州省金沙县,汉族,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因吸毒,于2010年2月25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吸毒,于2017年3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9日转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中旬至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黄志坚在其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新华北路868号334室租房内,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人员何新通过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黄志坚在其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新华北路868号334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马某通过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坚在自己控制的场所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志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黄志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志坚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