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清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清秀,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人,司机。2011年9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23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清秀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清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5时20分,被告人朱清秀驾驶晋L6××××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235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5KM+300M处时,与同向前方董某某驾驶的晋08-×××××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路边停放)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清秀驾驶车辆在雨天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损伤,翻动尸体时,口、鼻、耳腔有不凝血流出,有颅底骨折存在;右胸壁整体塌陷,多发肋骨骨折,死因为颅脑和胸部闭合性损伤。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清秀与被害人董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朱清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亲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车辆修理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现场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33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董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清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日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闻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清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清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朱清秀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清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