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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简染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染染,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染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蟠桃山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鲍承义,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倩,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染染,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红,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力公司)因与上诉人简染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倍力公司上诉请求:倍力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倍力公司支付简染染怀孕期间工资及产假期间工资侵犯倍力公司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简染染辩称:倍力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简染染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倍力公司向其支付孕期工资14312.14元、产假工资8060.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990元,合计40262.78元。倍力公司辩称:简染染上诉请求超越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不予予以支持。倍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对于被告请求仲裁委裁决的怀孕休息期间工资12922.32元、产假期间工资7278.0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52.9元,以上合计36353.31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5月18日,简染染与倍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6月1日到岗后从事融资清欠工作,倍力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2月,简染染因怀孕在家休息,并于10月份生育,但生育后一直未返回倍力公司处上班。期间,倍力公司未向简染染支付工资,亦未通知其返岗。2015年4月,倍力公司停止为简染染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简染染就本案纠纷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倍力公司支付其扣发工资38000元(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产假工资10390.8元、双倍经济补偿金20000元、多扣除费用5945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电脑补助费1200元、加班工资11076.9元(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提成40000元。2015年11月19日,该委作出了徐开劳仲案字[2015]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倍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简染染36353.31元,其中:1.怀孕休息期间工资12922.32元;2.产假期间工资7278.09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52.9元。二、对简染染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简染染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倍力公司对其他裁决款项无异议,但对怀孕休息期间工资、产假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异议。根据简染染提供的其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情况说明,计算出简染染在2014年2月前的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年的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7月1日起为1280元,2014年11月1日起为14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自2014年2月被告怀孕休息后一直未发放其任何工资,其���视为原告对被告工资的拖欠,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拖欠的工资待遇并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故对于原告认为其可依时效抗辩仅支付被告自仲裁申请之日的前一年工资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依法计算为1205元[(1100元×5月+1280×7月)÷12]。关于怀孕休息期间工资。被告因怀孕于2014年2月休息至10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在该期间返岗上班,且原告虽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5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但亦未举证证明,其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休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怀孕休息期间的工资9640元(8月×1205元/月)。关于产假期间工资。被告于2014年10月生育,根据《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国务院第619号令)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3936.33元(98天÷30天×1205元/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且被告长期旷工违反公司工作制度及劳动法律法规,被告辩称其离开系原告无故辞退,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自2015年4月份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视为原告于2015年3月单方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理由通知给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及《关于审��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自2010年6月入职至2015年3月被终止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已满四年半未满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五个月工资的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50元(1205元/月×5月×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倍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简染染支付怀孕休息期间工资9640元、产假期间工资3936.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50元,合计25626.33元。二审中,简染染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倍力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解除与简染染劳动关系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倍力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倍力公司支付简染染怀孕休息期间及产假期间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简染染在二审期间放弃其上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倍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