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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103行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秦旋刚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旋刚,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武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0103行初222号原告秦旋刚,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黄德彩,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胡丽,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刘坚,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丁渝,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铭,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量,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局民警。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夏俊,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代远鸣,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剑,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局民警。原告秦旋刚(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江汉公安分局”)、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该案的审理需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7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彩、胡丽,被告江汉公安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丁渝,委托代理人胡铭、李量,被告市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夏俊,委托代理人代远鸣、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汉市江汉区常展里525-1号居民,2014年7月,该地段开始进行拆迁;由于拆迁办征地信息不公开,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被剥夺,并被十数人打伤。2014年12月在原告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拆迁办将原告一家赖以生存栖息之所暴力强拆,致使原告一家无家可归,举债蜗居流浪,债务缠身,走上艰难的维权之路。原告逐级到区、市、省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却都相互推诿,均不受理,原告只能到北京找中央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反映情况,以求能解决自己的问题。2015年6月4日,原告到北京亮马桥附近,看到路边有警察及停在路边运送分流人员的大客车,因当时警察说愿意去久敬庄(北京市民政局的救济中心)的就上车,原告就上了车,后被送至久敬庄救济中心救助。当日,原告在久敬庄门口被江汉区信访局驻京办肖某某躲在暗处指使雇用的黑保安(没有执法权的黄牛党)4-5人强行绑架并用中巴车连夜押回武汉,交给常青派出所,派出所民警非法进行询问,后被告宣布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江汉公安分局作出的汉公(常)行决字〔2015〕第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复决字[2015]60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令本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3、依法依规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汉公安分局书面答辩称:原告因江汉区常展里房屋拆迁问题,于2015年6月4日到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三里屯派出所查获,并将原告移交我区信访局驻京办事处,由我区信访局驻京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其接回武汉,交由我局常青派出所依法处理。经我局常青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给予书面训诫,常青派出所2015年5月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对原告处以警告,但原告并没有停止非正常的上访行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同年5月12日被江汉区常青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4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非正常上访,被三里屯派出所查获,送久敬庄分流中心。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众工作组接省、市驻京办通知后将原告接回武汉市,交我局常青所依法处理。鉴于原告明知三里屯使馆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然到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秩序,2015年6月4日我局依法对其作出汉公(常)行决字〔2015〕2211号《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汉公(常)行决字〔2015〕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扰乱北京市三里屯使馆区秩序的违法行为有原告本人陈述、武汉市江汉区信访局的接返工作记录和情况说明、我局办案单位常青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的非访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扰乱了公共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度。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安局书面答辩称:我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受理该申请。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江汉公安分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告江汉公安分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提交答复通知书后依法向我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局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即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直接送达原告。我局办理原告行政复议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8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两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因原告在宣读起诉状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江汉公安分局请求重新进行答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5月11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江汉公安分局放弃重新答辩并向本庭陈述了答辩意见,陈述内容与其之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坚决要求被告江汉公安分局重新答辩,并应在庭前向其送达书面答辩状。经本庭多次释明,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江汉公安分局当庭陈述的答辩意见与其收到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拒绝法庭的引导,对法庭多次重申法庭纪律置若罔闻。被告江汉公安分局两次出示职权依据,并提交书面材料以便原告质证,本庭也当庭给予原告充分的时间准备其质证意见,原告仍然以被告江汉公安分局未提交新的答辩状为由,拒绝对职权依据发表质证意见,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本院认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遵守法庭纪律,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参加庭审活动应自觉遵守法庭纪律并听从法庭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被告江汉公安分局明确放弃了重新答辩的权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答辩状,且其之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已经向原告送达。原告经本院多次释明及引导后,在法庭调查环节,拒绝服从指挥,拒不进行质证,导致庭审活动无法继续进行,其法律后果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无异,应当视为主动放弃诉讼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秦旋刚负担。审 判 长  梅小丽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雪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