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9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晓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928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光洁,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建,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喜延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光洁,被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XXXX年在工作中交往相识,后确定为恋爱关系。XXXX年XX月,双方进入谈婚论嫁阶段。当时考虑二套房等相关政策,故原告决定由本人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婚房、地下车位。购置婚房后,原告又花费100多万元进行了装修和购置家具,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纠纷,于XXXX年XX月正式分手。现双方就上述财产问题发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某某辩称,本案涉及房屋与车位是被告自己购买并不是原告所述因婚约彩礼赠送,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生活,后于XXXX年XX月分手,在交往期间XXXX年XX月X日,以被告常某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购买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人民币221,695元是由原告王某某用其名下银行卡支付的,贷款50万元,XXXX年XX月前由原告偿还贷款,XXXX年XX月至今由被告偿还贷款,截至XXXX年XX月共偿还房屋贷款34000元。现该房屋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被告常某某单独所有。XXXX年XX月XX日,以被告常某某名义与沈阳万科朗程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万科朗园车位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赁费人民币109,000元,其中原告王某某用其名下银行卡支付了39,000元,被告常某某用其名下信用卡刷卡支付人民币70,000元,分期还款,由原告偿还。截至XXXX年XX月共偿还12000元。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被告偿还房屋贷款717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同居,对双方的同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对财产应予以分割。房屋及车位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及车位首付款系用其个人财产出资,故房屋及车位首付款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房屋及车位虽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但系原告出资,现原告在此房屋居住,庭审中被告主张要房子也行,要钱也行,故房屋及车位归原告所有比较适宜,但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及车位款130347.5元[(221695元+39000元)÷2]。同居期间原、被告偿还贷款部分共计46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一半,即23000元。XXXX年XX月至今被告偿还贷款钱,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贷款房屋一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某自行偿还;二、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车位由原告王某某租赁使用;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常某某房屋、车位折价款及共同偿还贷款折价款共计153347.5元;四、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常某某偿还房屋贷款71714元;上述3-4项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8733元,被告常某某承担336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喜延峰审 判 员 鲁 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