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与顾丰森、张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顾丰森,张爱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053号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新河镇灰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学泉,总经理。被告顾丰森,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张爱丽,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顾丰森、张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经原告、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书面销售装载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诶喀什市销售总代理,经销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双方于2015年9月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也未能将所欠货款及时偿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凭证。截止2017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0000元以及违约金25500元,本案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共计93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根据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陈全文、刘盼来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顾丰森、张爱丽的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8元,退还给原告青岛龙兴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天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