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张蜀陵房屋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张蜀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种及灵,区长。委托代理人罗红,重庆市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唐肖肖,重庆市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张蜀陵,女,1952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蜀陵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重庆市涪陵区旧城改造建设需要,申请执行人在确定征收方案、进行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足额到位后,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涪府房征﹝2016﹞4号《关于涪陵区人民西路片区(一、二街区部分)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被执行人张蜀陵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巷1-2号1-4号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2015年5月20日经公证,根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确定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016年3月10日,评估机构作出重金涪房估(2016)字第0035-(11网格)1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被执行人与区房屋征收办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涪陵区人民西路片区(一、二街区部分)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7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涪府征补﹝2016﹞109号《关于张蜀陵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载明“被征收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涪陵区XX巷1-2号1-4号被征收房屋搬迁腾空”。2016年8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在上述补偿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2017年2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征收决定催告书》,于2017年4月5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补偿决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涪陵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涪府征补﹝2016﹞109号《关于张蜀陵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搬迁腾空被执行人张蜀陵位于涪陵区XX巷1-2号1-4号被征收房屋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寿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