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执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龙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龙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4执89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龙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西。法定代表人:张迎利,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秋萍,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民初5127号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汇款216003.96元,并来电话称执行费和滞纳金的付款正在审批中。申请人同意再给被执行人一个月的时间支付滞纳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