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7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于占江与刘立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江,刘万刚,党微,刘立星,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7110号原告于占江,男。委托代理人王玲,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刚,男。被告党微,男。被告刘立星,女。被告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咏梅,系经理。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住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尹宗兰,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岳汉夫,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孟艳红,系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王海霞,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占江与被告刘万刚、党微、刘立星、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澳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孟艳红、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刚、党微、刘立星、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5时30分,刘万刚驾驶停放在新水泥路山阳金属门前路段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驶离停车地欲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沿新水泥路同向快车道内行驶的于占江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于占江及车内乘车人王玉梅、于德振、龚超虎受伤。2015年12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占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梅、于德振、龚超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入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201.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1天=5,100元、护理费220元×90天=19,800元、营养费100元×51天=5,100元、残疾赔偿金35,889元×20年×30%=215,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194元+3,080元=6,2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0元×57,163÷365天=37,586元。要求平安保险赔偿座位险10,000元。要求其他被告在扣除交强险后按70%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案涉肇事车辆辽H162**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中我公司拟定扣除所有医疗费金额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金额。营养费5,1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有异议,鉴定书中记载原告住院合计51天,应按此天数计算,原告要求每天220元过高,同意每天100元。误工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该按2014年标准33,591元计算,伤残系数应该按24%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5,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王玉梅赔偿36,000元、三者险267,045.77元;龚超虎在上诉期间预留交强险36,000元、三者险60,109.16元。本案尚有一个伤者于德振,交强险预留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座位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刘万刚、党微、刘立星均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富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此案赔偿责任主体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刘立星、党微及肇事司机刘万刚。我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将车辆转让给刘立星、党微,但一直未将车籍转出。故我公司为登记车主,刘立星、党微为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刘万刚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应由刘万刚承担赔偿责任,刘立星、党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隆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此案实际车主刘立星、党微因与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无法以富澳公司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刘立星、党微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我公司就为其办理了车辆保险。除此之外我公司与该车辆及车主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5时30分,刘万刚驾驶停放在新水泥路山阳金属门前路段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驶离停车地欲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沿新水泥路同向快车道内行驶的于占江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于占江及车内乘车人王玉梅、于德振、龚超虎受伤。2015年12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占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梅、于德振、龚超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于占江构成九级、两个十级伤残。2、外伤后共计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共计90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240日。3、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5、护理依赖程度不予评定。另查,被告刘万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党微、刘立星。该车系从被告富澳公司购买,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以被告隆安公司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于占江驾驶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护理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刘万刚负主要责任,于占江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万刚、于占江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万刚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立星、党微、富澳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故应由刘万刚、刘立星、党微、富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1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水产零售业,按事发前一年即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零售业平均年收入为57,16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57,163元÷365天×240天=37,586元。护理费,因鉴定原告需要陪护90日,本院认为以每日100元较适宜。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35,889元为基数,伤残系数应按3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167,201.30元;2、营养费100元×51天=5,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1天=5,1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1—4项合计185,401.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000元(由于本起事故存在四个伤者,为另三名伤者预留7,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82,401.30元中70%为127,680.91元由被告刘万刚、刘立星、党微、富澳公司承担。5、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6、误工费57,163元÷365天×240天=37,586元;7、伤残赔金35,889元×20年×30%=21533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5—9项合计273,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3,000元(为另三名伤者预留77,000元),超出部分240,020元的70%即168,014元由被告刘万刚、刘立星、党微、富澳公司共同承担。10、鉴定2,985元+3,080元=6,065元,由被告刘万刚、刘立星、党微、富澳公司承担承担70%即4,245.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36,000元(为其他三名伤者预留84,000元),被告刘万刚、刘立星、党微、富澳公司共同承担299,940.41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占江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占江损失3,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占江损失33,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刘万刚、刘立星、党微、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于占江各项损失299,940.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对此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占江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于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万刚、刘立星、党微、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435元,原告于占江承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