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车国令,王婷,王元,张家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1352号原告: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A2-丙。法定代表人:刘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玮,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佰慧。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12A。法定代表人:吴涓。被告: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北部工业园龙泉河二路11号。法定代表人:车国令。被告: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青岛北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车国令。被告: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姜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宫伟。被告:车国令。被告:王婷。被告:王元。被告:张家仁。原告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车国令、王婷、王元、张家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6鲁02**财保101号),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玮、信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车国令、王婷、王元、张家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575万元、利息341794.44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本金的年利率17%计算)以及自2016年9月30日起直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详见附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车国力以及被告王元提供质押担保的财产(被告五所持有的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7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被告七持有的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3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4、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车国令、王婷、王元、张家仁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利率15‰/30天,其后,展期四次均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第一次展期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利率16.5‰/30天;第二次展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利率16.5‰/30天;第三次展期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1日,利率17%/年,第四次展期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利率17%/年。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8台机械设备(详见附件)提供动产抵押,被告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车国令、王婷、王元、张家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车国令、王元提供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设立质押担保。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尚欠本金575万元,利息341794.44元,且其他被告亦无还款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调判。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车国令、王婷、王元、张家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利率由原来的每月千分之十五下调至年利率17%。证据2、被告车国令、王婷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车国令、王婷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被告王元、张家仁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元、张家仁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证据4、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证据5、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证据6、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证据7、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将名下的生产设备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证据8、被告车国令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车国令将所持有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公司7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证据9、被告王元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王元将所持有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公司30%的股权出质给原告,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证据10、付款凭证20份。证明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手续费的支付及还款记录、原告的放款记录。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支付国际信用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手续费率15‰/30天,借款到期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费用的,出借人有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2015年7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车国令、王婷;被告王元、张家仁;被告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住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价值960万元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设备包括GF1000(1-1-2)MODEL挤出xx复合机组1套、XS-DBFQ1350C分x机一台、JAQD-ZPBZ-1510包xx设备1套、XS-ZB450B诊病机(xx)3台、XS-DBFQ1350C3分x机1台、EKOFAXC660-7柔性xx机1台。抵押设备于2015年7月27日在工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车国令、被告王元分别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车国令以其在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投资的7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价值105万元,担保债权8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王元以其在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投资的3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价值45万元,担保债权8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权质押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质押登记。其后,原告与被告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保证人)、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保证人)、车国令(保证人、质押人)、王婷(保证人)、王元(保证人、质押人)、张家仁(保证人)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2月24日数次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第一次展期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利率16.5‰/30天;第二次展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利率16.5‰/30天;第三次展期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1日,利率17%/年,第四次展期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利率17%/年。原告提交双方款项往来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按约支付出借款项,原告认可的借款人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尚欠本金575万元,与转账凭证记录相符。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车国令、王婷、王元、张家仁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出借款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认可的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借款、还款记录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5万元及自2016年9月30日之后未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超出法定,应予调整为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车国令、王婷、王元、张家仁作为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义务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设备抵押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5万元;二、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以本金5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的GF1000(1-1-2)MODEL挤出xx涎复合机组1套、XS-DBFQ1350C分x机一台、JAQD-ZPBZ-1510包xx设备1套、XS-ZB450B诊病机(xx)3台、XS-DBFQ1350C3分x机1台、EKOFAXC660-7柔性xx机1台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的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原告青岛城乡建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车国令在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投资的7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及被告王元在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投资的3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享有质押权,有权对质押的股权及收益利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五、被告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车国令、王婷、王元、张家仁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443元,保全费5000元(2016鲁02**财保101号),由被告青岛国力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国力丰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国祺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嘉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车国令、王婷、王元、张家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曲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