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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小娟、康健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娟,康健萍,陈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华(系本案原审被告),系曾小娟的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健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贤,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伟华。上诉人曾小娟因与被上诉人康健萍、原审被告陈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507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陈伟华,被上诉人康健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李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小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全部判决,驳回康健萍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用庭审后私自滥造的康健萍单方口头约定借款和口头约定月息,并称“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来避开最高法院民间借贷专门规定,偏袒康健萍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民间借贷案实为五无(无借条,无欠条,无协议,无约定利息,无还款日期),所以一审起诉状关于借款全过程才用九个汉字,曾小娟向康健萍借款。为填补五无,一审法院滥造了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口头约定月息。所谓双方约定根本不存在!如果有也仅仅是康健萍之单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和单方口头月息。2012年康健萍丈夫陈汉裕是汕头人民代表大会一副主任(现已退休),也是曾小娟中山大学学友,陈汉裕要入汕头市凤凰灯饰工艺有限公司(下称凤凰公司)暗股拿固定收益,但自己在职,不方便参与企业经营活动、汇款,他私下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乐生商量。曾小娟与陈汉裕妻子康健萍不同行业(康系做内衣,我们的业务是承接灯光工程及节日美陈布置工程),生意上并没有关联。曾小娟与康健萍也没有来往,曾小娟只是凤凰公司注册股东。因往来款必须由法人定夺,公司指定由股东曾小娟代收转该笔款项。由此该笔款项是康健萍丈夫陈汉裕转入凤凰公司的股金,并不是曾小娟的私人借款。陈汉裕与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乐生私下联系后,陈汉裕用妻子康健萍的帐户转入曾小娟帐户30万元,款到帐后转入公司,当天,公司会计李阿慧亲自写收据,将收据(041053号)中第二联加盖凤凰公司公章拿给公司方乐生,当夜,方乐生将该30万收据亲自送到陈汉裕家内交给陈汉裕(地址:汕头市滨港园13幢503)至此,陈汉裕成为凤凰公司暗股东,按方乐生交代,曾小娟及我司会计李阿慧按月用我们私人帐号转4500元给康健萍,摘由系利息,但每笔汇款均有备注我司全称或凤凰公司付款中的第三联及陈汉裕股东签名。上述过程就明白了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康健萍诉曾小娟及配偶陈伟华)至开庭时已四年多时间还处于五无(无借条;无欠条;无借款协议;无约定利息;无还款日期)状态,陈汉裕是汕头人大多年大干部,康健萍是某内衣协会领导,怎样可能这点知识都不懂,真的是大法盲吗?不!30万收据拿出来,移什么花!接什么木一目了然!本事实原始过程可看本案“证人证词”。二、一审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康健萍论述借款全过程的起诉状全部才9个汉字(起码已经几位律师精心变更和补充)都不敢用口头借款,口头约月息这些词。一审法院为填补五无,为避开康健萍夫妻收到30万之收据,在第二页第七行就先无中生有主动添写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及月息1.5%。当然这个口头都是单方的,也没有视听资料,更没有依法经过质证;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十二行接着就称,口头借贷关系及口头约定月息就存在借贷关系,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至此,一审移花接木基本形成!单方口头约定借款和口头约定利息,没有经过质证就作为定案的依据就是百分之百假案!一审法院公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法院添加了口头单方的约定,没有对方承认!没有质证就定案就是“文字狱”。借款(五无)合法吗?单方口头约定而对方没有确认合法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由于单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审说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拼命加大康健萍金钱!判决自2015年7月起至还款日30万本金还加付1.5%月息。该判决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有四个证据可以证明康健萍的30万元款项是给凤凰公司的。而不是曾小娟的私人借款。1、2012年7月19日当天凤凰公司财务李阿慧写给康健萍的列041053号收款收据第三联(同笔迹的加公司公章第二联当天就由法人方乐生拿到陈汉裕家给陈汉裕),该收据是当天写的,原件仍在,可以接受任何形式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所以,应依法推定本案债务人是凤凰公司。2、康健萍与曾小娟2016年9月22日原始录音U盘(内容为康健萍几天前有与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乐生谈及要收回公司该笔30万元款项一事,对公司分期返还一千元本金不满。要求曾小娟与方乐生商量每月增加还款额),该U盘声带可以鉴定;3、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乐生证人证词,内容为曾小娟是公司股东,本案30万元款项是康健萍丈夫陈汉裕投入公司拿固定收益的款项,由公司经营使用,并不是曾小娟私人借款)。有加本公司公章,列041053号之第二联收据已拿给康健萍丈夫陈汉裕;4、本案所涉30万元利息固定收益,每次付给部份由公司会计李阿慧支付时电子回单注明是公司付款(备注凤凰公司)。综上,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欠质证;是枉法裁判。上诉人曾小娟开庭时补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一审曾小娟、陈伟华均没有收到原来的起诉状副本!(收到的仅是经过变更过另一份起诉状,如果变更过的起诉状是原始的,变更的主题根本没有必要出现在第二份起诉状题目上,人们肯定认为曾小娟、陈伟华有收过变更前起诉状)所以,一审法院就肯定有所隐瞒!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2、一审陈伟华提起反诉,该诉状己交一审法院,被拒绝,也拒绝出具裁定书,人为地公开地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3、一审时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简易程序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本案是“五无”借贷案:即无借条;无欠条;无借款协议;无约定利息;无还款日期!根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一开始就违反了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凭证规定,在证据上,权利义务上争议是百分之百相反!有天壤之别!所以原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应适用普通程序,而经济案在房产庭独任审理?问号也多?4、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私人将款投入公司获利,涉嫌非法集资,人大干部投资私人企业更违反党纪国法。为避免违反上述法纪,人大干部陈汉裕及配偶康健萍多年来多次的投资全部均汇入曾小娟户头。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曾小娟2012年7月19日收到本案所涉30万元转帐,凤凰公司已经开收据并加盖公章后由法定代表人于当晚交给康健萍丈夫陈汉裕,康健萍一审起诉前还向公司法人追讨涉案公司的30万元欠款(证据见录音带,证人证言等)所以不是个人借款,转帐是曾小娟职务行为。一审康健萍起诉,康健萍举不出个人借款的法律关系,也无法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隔年2013年康健萍丈夫陈汉裕于6月10日又汇给曾小娟10万元作投资,收到款的曾小娟是职务行为;康健萍于2013年6月10日又汇给曾小娟9万元投资同样是职务行为;康健萍又于2013年6月11日又汇给曾小娟11万元投资肯定又是职务行为!为什么说口头约定借款和口头约定月息是本案一审起诉后,一审法院人为腐败滥造的!因曾小娟与康健萍在2012年7月19日及之前根本就不认识,从来没有任何方式来往过,怎样可能有口头约定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呢?曾小娟家庭还有房产空置!亲戚在海外大国做生意,住豪宅,所谓私人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借钱干什么?!怎么会天方夜谭去借每月几仟元利息的款!简直不可思议!所以上述很多次投资转帐均是曾小娟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乐生与康健萍之丈夫人大干部陈汉裕商量后的行为,2012年7月19日30万元转帐当天方乐生就将加公章的公司收据拿给了陈汉裕,陈汉裕及康健萍故意隐藏和毁灭收据,将公司借款案移花接木,应依法惩处。一审开始时用“五无”起诉,尔后借助一审法院私下滥造口头约定借款,口头约定月息未补充“五无”,是新型腐败案(新型腐败是当事人欠什么,一审法院就补什么,庭后补的证据不用质证,法院有权力不质证就判决,当事人无可奈何!)当事人隐藏或毁灭证据依最高法院新规定应予以惩处,30万元是公司借款(原始过程详见本案曾小娟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及证据之相互印证),祈望中院以法为天,拨乱反正,回归原始事实,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认定上述30万元是公司借款,驳回一审康健萍诉求或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康健萍在答辩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称,一、康健萍与曾小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贷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康健萍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曾小娟已经接受,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曾小娟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因康健萍丈夫与曾小娟系大学同学关系,康健萍基于对其信任,才同意与曾小娟达成口头借贷协议,约定由康健萍向曾小娟提供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4500元(即月息1.5%)。该借款的实际出借方是康健萍的朋友,康健萍收到曾小娟每月的利息后,也是全额转给康健萍的朋友的。在上述借款协议达成后,康健萍依约随即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本人名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曾小娟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曾小娟收到康健萍借款本金后,从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间,按月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康健萍的广发行账户支付约定的月利息45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曾小娟委托一位康健萍并不认识的名叫“李阿慧”的人,向康健萍的收款账户代付了利息,每次月利息4500元。自2015年8月起,曾小娟停止向康健萍支付借款月息,经过康健萍的多次催讨,要求曾小娟归还借款本息后,曾小娟才委托“李阿慧”,于2015年11月19日向康健萍名下银行账户转账4500元,并在信息附言“偿还康健萍2015年8月份借款利息”,自此之后,曾小娟既未向康健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主动偿还本金。本案当事人作为熟人间口头借款,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有银行直接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曾小娟30多次每月还款4500元,部分还款附言中注明“还康健萍30万元贷款15年6月份利息”、“还康健萍30万元贷款15年8月份利息”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即每月利息4500元,月息1.5%。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民间借贷合同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康健萍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曾小娟接受并支付了前期借款利息,该借贷关系成立,曾小娟应当依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二、本案康健萍或其先生并非是凤凰公司的股东,涉案2012年7月19日转账的30万元,也非投资款或与凤凰公司的合作项目款项,更非凤凰公司的借款。1、本案康健萍或其先生并非是凤凰公司的股东。康健萍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康健萍及先生并非凤凰公司的股东,康健萍及先生也从未和凤凰公司股东做任何约定作为其股东,曾小娟认为康健萍和其先生是凤凰公司股东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借款发生(2012年7月)一年以后,2013年6月在曾小娟的介绍下,康健萍与凤凰公司合作中信加勒比项目,在法律上是合伙,而非作为凤凰公司的股东。为该合伙项目,康健萍按照合作协议另外委托曾小娟,向凤凰公司代付了30万元的合作投资款。2013年6月7日康健萍与凤凰公司签订了《合作投资合同书》,约定凤凰公司与康健萍各投资30万元,用于中信加勒比项目。其后康健萍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工行向曾小娟名下汇款9万元,6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曾小娟名下汇款11万元,6月10日通过建行其先生账户向曾小娟汇款代付10万元。至此合作协议签订后四天内,康健萍将合作款项30万元全部通过曾小娟名下的账户转给了凤凰公司。可是没有想到这都是骗局,合作款项转去后,曾小娟及凤凰公司宣布亏损,无奈之下,在合伙三个月后,康健萍将上述项目中的50%份额以及30万元的投资款,以10万元转让给凤凰公司,但是凤凰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一直没有归还上述10万元的投资转让款,康健萍没有办法不得已而将凤凰公司起诉至龙湖区人民法院。本案曾小娟提供的用于证明康健萍是凤凰公司股东的有关证据,均是上述提及的中信加勒比项目的,发生在2013年6月以后康健萍与凤凰公司的合伙中,不能证明2012年7月或以后康健萍及亲属是凤凰公司的股东。3、本案的30万元款项并非是康健萍与凤凰公司的合作款项或入股款项。康健萍支付本案借款是2012年7月19日一次性转账支付,2013年6月康健萍与凤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另外分三次转账给曾小娟共30万元,让其代付给凤凰公司作为合作款项。很明显,本案的借款并非其与凤凰公司的合作款。现上述康健萍与凤凰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还在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曾小娟将不同案件事实混为一谈,实属不诚信之举,目的是为了混淆视听,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三、本案借款人并非是凤凰公司而是曾小娟。2012年7月19日康健萍将本案30万元借款转账给曾小娟,曾小娟抗辩称该款由曾小娟转给了凤凰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该收据是白纸条,并无康健萍的事前或事后确认,曾小娟及其家属从未收到该《收款收据》。曾小娟是凤凰公司的股东,凤凰公司拖欠康健萍合作款的案件也尚在诉讼中,无论是该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方乐生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白纸条的《收款收据》与方乐生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均不能采信。2012年至2015年1月,曾小娟直接向康健萍支付本案30万元的借款利息,在2015年2月后其单方委托他人按照此前的付款账户代付利息的行为,康健萍当时并不知晓,也未确认借款主体变更。曾小娟单方委托他人代付利息的行为,不能变更借款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康健萍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曾小娟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曾小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曾小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康健萍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曾小娟虽然提出涉案30万元借款是入股凤凰公司的投资款,但是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曾小娟与陈伟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伟华与曾小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曾小娟与陈伟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曾小娟个人借款,且借款仅用于个人生活,也未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曾小娟与陈伟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曾小娟与陈伟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康健萍出借给曾小娟借款30万元,本息未能归还,本案借款属于曾小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双方归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曾小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康健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曾小娟、陈伟华共同归还康健萍借款本金30万元;2、判决曾小娟、陈伟华共同按照约定月息1.5%向康健萍支付2015年7月份、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借款利息共计7.2万元;3、判决曾小娟、陈伟华共同按照约定月息1.5%向康健萍支付2016年12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判决曾小娟、陈伟华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康健萍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向曾小娟账户转账30万元。曾小娟自2012年9月起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康健萍账户转账4500元,在曾小娟提交的电子回单(其中,2015-6-4)上附言内容为“还康健萍贷款30万15年5月份利息”。康健萍确认曾小娟付还了2015年1-6、8月份利息。2013年6月7日,康健萍与案外人凤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书》,康健萍已就该合作纠纷另案起诉。另查:曾小娟、陈伟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康健萍与曾小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康健萍已向曾小娟出借30万元,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每月1.5%,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康健萍起诉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康健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曾小娟、陈伟华辩称30万元系投资款,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反驳康健萍针对上述抗辩提交的证明投资款系康健萍与案外人另一法律关系的证据;陈伟华系曾小娟的配偶,曾小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伟华未能证明康健萍与曾小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曾小娟、陈伟华的上述抗辨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曾小娟、陈伟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康健萍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9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共5860元,由曾小娟、陈伟华负担,曾小娟、陈伟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曾小娟针对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六、2012年7月31日《现金支出凭单》1份、《广发银行存款回单》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本案标的30万元曾小娟转入公司。证据七、《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1份。证明康健萍及丈夫陈汉裕涉违反党纪国法经济问题转汕头纪委通知。证据八、《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证明康健萍自己证明丈夫陈汉裕2013年6月13日转入曾小娟账户转给公司投资资金,涉私企经济活动。证据九、《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证明康健萍丈夫陈汉裕有转本证据八资金投资,夫妇涉私企经济活动。证据十、《汕头中信加勒凤凰公司支付运营费用、明珠国际团队费用、运营方8月份收入》1份。证明康健萍丈夫陈汉裕涉私企公司经济活动签名。证据十一、《李阿慧社保个人缴费台账》5份。证明李阿慧向社保局缴交社保费。证据十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3份。证明曾小娟分别支取26万元交给凤凰公司。康健萍二审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验资事项说明》。证明1、凤凰公司具备健全的财务制度;2、2012年7月19日,即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之日,凤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增加注册资金1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增加方乐生的女儿方静、女婿陈佳琦及丘庆庆为股东。3、方乐生将其在凤凰公司50%的股份分别转给其女儿方恬以及曾小娟;4、2012年7月本案借款发生,凤凰公司股东变更后,股东登记中并无康健萍或陈汉裕,该公司的股东为:曾小娟、方静、丘庆庆、陈佳琦、方恬。5、2012年7月31日,凤凰公司股东丘庆庆投入30万元、陈佳琦投入30万元、方静投入40万元共计100万元,作为上述三股东的认缴投资款。证据二、《现金缴款单》,证明2012年7月31日丘庆庆、方静、陈佳琪分别向凤凰公司缴纳投资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证据三、《银行询证函》,证明2012年7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向银行询证丘庆庆、陈佳琦、方静缴纳投资款的情况。证据四至六、《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广发银行进账单》,证明1993年凤凰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方乐生、曾小娟,注册资金50万元,各50%份额。经质证,康健萍对曾小娟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现金支出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是人为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也看不出该现金支出给陈佳琦15万元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另外两张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曾小娟本案30万元借款是职务行为,该单据只体现曾小娟取款18万元。另外,陈佳琦曾经存款154125元,因此三张凭证均不能证明曾小娟要证明的内容。上面的利息4125元与本案的不一致,本金15万元与本案的本金30万元也不一致。公司付还贷款的主体是陈佳琦,也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对证据七《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证曾小娟为达目的不折手段,诬告陷害他人,有关机关只是接到该投诉,并未做出任何处理,因此投诉人举报不实,诬告他人,也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八、证据九《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与康健萍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是相吻合的,证明康健萍与凤凰灯饰公司方乐生2013年6月合作中信加勒比项目之后,康健萍依据合作协议委托他人支付合作款项30万元,这一笔是其中的10万元。对证据十《汕头中信加勒凤凰公司支付运营费用、明珠国际团队费用、运营方8月份收入》,经查看原件,该份证据是中信加勒比的支出明细,与本案无关,另外,2013年9月15日凤凰公司方乐生与康健萍签订了转让股权终止合作合同书的协议,因此,在签订协议前,确认有关费用支出,康健萍没有时间,委托他人代签名,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曾小娟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十一《李阿慧社保个人缴费台账》,李阿慧的社保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利息在2014年底以前均是曾小娟归还,李阿慧在2015年接受曾小娟委托代为支付了几次利息,不能改变本案借款人的主体及性质,另外,凤凰公司是一个正规的有限责任公司,曾小娟也是其股东,假如本案借款及利息是凤凰公司支出的话,其记账凭证和有关财务帐应该有记载,但其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对证据十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曾小娟所要证明的内容。该三张证据只能证明曾小娟在2012年7月19日取款6万元,2012年7月23日取款2万元,2012年7月31日取款18万元,至于三次取款的现金去向不能证明,另外,曾小娟把资金给谁,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可以向其他人追讨。康健萍不知情也不知晓,因此,曾小娟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康健萍认为,曾小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由方乐生控制和使用,账户是曾小娟的,我们把款打给曾小娟,就应该由曾小娟归还,本案30万元借款不排除曾小娟将款项再借给其他人,由其他人作为注册资金投资款投入有关公司的可能性,但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曾小娟对康健萍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曾小娟认为,公司股东的增资和本案30万元的借款无关,增资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凤凰公司法人方乐生已经证明收到曾小娟的30万元。对证据二至三,是凤凰公司内部增资减资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至六,以工商局的档案记载为准。因曾小娟、康健萍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康健萍与案外人凤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书》,总投资额为60万元,双方各占50%股份,收益按照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康健萍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曾小娟名下汇款9万元;2013年6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曾小娟名下汇款11万元。陈汉裕(康健萍之丈夫)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曾小娟名下汇款10万元。尔后,2013年9月15日,康健萍与案外人凤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乐生签订关于转让股权,终止《合作投资合同书》的协议书,经协商,康健萍以收取10万元向凤凰公司转让中信加勒比海上世界游乐项目的股权。凤凰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前付给康健萍5万元;另5万元于2014年7月底前付给康健萍;双方终止2013年6月7日签订《合作投资合同书》。因凤凰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康健萍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曾小娟是否向康健萍借款30万元的问题。曾小娟既抗辩认为该款系康健萍与凤凰公司投资合作的投资款,又认为该款系凤凰公司向康健萍的借款。但康健萍举证证明其另行支付30万元投资款,康健萍与凤凰公司也未有增资协议,双方也已终止投资合作关系,凤凰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康健萍已向法院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曾小娟认为本案30万元系康健萍向凤凰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曾小娟上诉主张涉案30万元不是个人借款,是凤凰公司借款的问题。本案债权债务虽然曾小娟没有向康健萍出具借条,但有康健萍通过银行向曾小娟转账30万元客户回单、以及曾小娟、李阿慧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每月向康健萍转账支付利息4500元的交易清单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曾小娟至今也未能提供凤凰公司向康健萍借款的依据,以及该款作为借款由曾小娟付还给凤凰公司的完整公司财务账本记录,故曾小娟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伟华系曾小娟的配偶,曾小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陈伟华、曾小娟夫妻共同债务,陈伟华对此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曾小娟认为本案存在违法违纪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曾小娟上诉所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曾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小洋审判员  郑达坚审判员  黄孝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