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振悦、李冬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振悦,李冬怡,王培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9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振悦,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犯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10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田恒一,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冬怡,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培培,女,1996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职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振悦、李冬怡、王培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振悦及其辩护人田恒一、被告人李冬怡及其辩护人王玉同、被告人王培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常振悦向李冬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克,共计1800元,当天李冬怡将该笔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常振悦。2、2016年3月9日,被告人常振悦向李冬怡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共计600元,当天李冬怡将该笔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常振悦。3、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冬怡给李某打电话告知其冰毒便宜卖,李某以每个300元的价格向李冬怡购买甲基苯丙胺7克,共计2100元,当天下午李某到李冬怡的楼下支付现金2100元,当天被告人李冬怡将该笔款项转账给了被告人常振悦。4、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常振悦向李冬怡贩卖甲基苯丙胺3个(约3克),后李冬怡将该3克冰毒卖给了李某,李某在李冬怡楼下的门口支付给李冬怡现金900元,并将毒品拿走,当天李冬怡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常振悦支付购毒款900元。5、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冬怡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当天李某到李冬怡楼下支付现金1050元,并取走该毒品,当天被告人李冬怡将10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常振悦。6、2016年5月11日,李某向被告人李冬怡购买甲基苯丙胺,李冬怡以1050元的价格从常振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5月12日下午,李某到李冬怡位于某生活区的楼下取走毒品,并支付给李冬怡现金1050元,当日李冬怡向常振悦转账1050元。7、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常振悦通过电话联系,由被告人王培培在临淄区某室内向李冬怡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同年5月21日,李冬怡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常振悦支付购毒款600元。8、2016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常振悦开车到临淄区三星怡水生活区北门“骄阳网吧”处,在常振悦的车上向姚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姚某当场向常振悦支付购毒款200元。9、2016年5月2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常振悦暂住的临淄区某室内、地下室内及被告人常振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号的“华泰”越野车内查获白色晶体79.14克。经鉴定,以上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常振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5.64克,被告人李冬怡明知常振悦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被告人王培培明知常振悦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协助常振悦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三人之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培培系从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常振悦庭审中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笔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冬怡庭审中辩称其从被告人常振悦处购买的每个冰毒为0.3克至0.4克。被告人王培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常振悦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冬怡的手机微信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振悦第1至8笔贩卖冰毒犯罪事实证据不足;3、被告人常振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冬怡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冬怡应李某的委托联系购买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冰毒数量应认定为8克左右;3、被告人李冬怡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冬怡帮助被告人常振悦以每个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个,共计2.8克。2、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李冬怡帮助被告人常振悦以每个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个,共计1.2克。3、2016年4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李冬怡帮助被告人常振悦以每个3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个,共计1.2克。4、2016年5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李冬怡帮助被告人常振悦以每个3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个,共计1.2克。5、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常振悦通过电话联系,由被告人王培培在临淄区某室内向李冬怡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同年5月21日,李冬怡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常振悦支付购毒款600元。6、2016年5月2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常振悦暂住的临淄区某室内、地下室内及被告人常振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号的“华泰”越野车内查获白色晶体79.14克。经鉴定,以上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其和李冬怡聊天时,李冬怡称她可以联系到冰毒,其便跟李冬怡要了电话号码;2016年4月份的一天,李冬怡给其打电话称冰毒便宜卖,其便说要7个冰毒,并于当天下午在李冬怡居住的某生活区楼下支付给李冬怡现金2100元;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其联系李冬怡购买了2个或3个冰毒,每个按300元或350元,并在李冬怡居住的某生活区楼下支付给李冬怡现金;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其联系李冬怡购买了3小袋冰毒,在李冬怡居住的某生活区楼下取的冰毒,并支付给李冬怡现金1050元;2016年5月份的一天,其让李冬怡联系购买3个冰毒,并在李冬怡居住的某生活区楼下支付给李冬怡现金1050元;2016年5月20日之前一天,其打电话联系李冬怡购买两个足量的冰毒,并称以前从李冬怡处购买的每个冰毒均不足1克。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及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常振悦贩卖给被告人李冬怡冰毒及被告人李冬怡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常振悦购毒款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2016年5月2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常振悦暂住的临淄区某室内、地下室内及被告人常振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号的“华泰”越野车内查获白色晶体79.14克,经鉴定,以上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冬怡辨认被告人常振悦、王培培的情节。5、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常振悦、王培培拘传到案接受讯问,并将被告人李冬怡传唤到案接受讯问。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常振悦曾经所受刑事处罚的情况。7、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常振悦、李冬怡、王培培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常振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手机号码是131××××6456,微信号是×××,昵称是斑马,其居住的临淄区某室存有冰毒,其平时吸食毒品。9、被告人李冬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常振悦手机号码是131××××6456,微信号是×××,其给常振悦备注的微信名是胖子,其通过王某从常振悦手中购买冰毒,后常振悦让其以后买冰毒时直接联系他,其跟李某说过其能联系购买冰毒,所以李某找其联系购买;2016年4月12日上午,李某给其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其便打电话给常振悦,后其从常振悦处购买了7个冰毒给了李某,李某在其家楼下取走冰毒,并给了其2100元现金;2016年4月13日,常振悦给其打电话说冰毒便宜卖,其问李某,李某称要3个冰毒,其便从常振悦处购买了3袋冰毒给了李某,李某给了其900元现金;2016年4月19日,李某让其联系购买3个冰毒,其便向常振悦购买了3个冰毒并于4月20日在其居住的某生活区楼下将冰毒给了李某,李某给了其1050元现金;2016年5月11日,李某打电话让其联系购买3个冰毒,其便向常振悦购买了3个冰毒并于5月12日下午在其居住的某生活区楼下将冰毒给了李某,李某给了其1050元现金;2016年5月19日,李某让其联系购买2个足量的冰毒,并称以前买的冰毒量很少,其便联系常振悦购买2个足量的冰毒(足量的冰毒每个大约1克冰毒),并到常振悦住的临淄区西高生活区66号楼4单元101室找常振悦,常振悦女朋友王培培称常振悦已外出,经过电话联系,常振悦让王培培给其拿了2包冰毒,还另外给了其一小包,后该冰毒未卖给李某,其以600元的价格自己买下,并于2016年5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常振悦600元钱;其帮李某从常振悦处购买冰毒,主要是帮着常振悦,李某一个人买冰毒要安全一些,其替常振悦考虑,是觉得常振悦人很好,其把常振悦当弟弟对待;其所称的1个冰毒是用很小的一个自封袋装满,不到1克。被告人李冬怡当庭供述每个冰毒为0.3克至0.4克。10、被告人王培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李冬怡来到其和常振悦住的家中买冰毒,常振悦在电话中告诉其让李冬怡拿冰毒就行、不用管钱的问题,其便允许李冬怡拿走冰毒。被告人王培培当庭供述称其将冰毒拿出并给李冬怡分装。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犯罪事实,在被告人常振悦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李冬怡的供述、微信支付记录尚不足以充分证实该两笔指控,该两笔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4、5、6笔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冬怡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对该四笔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冬怡、王培培的供述、微信支付记录予以充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笔犯罪事实,证人姚某与被告人王培培在被告人常振悦贩卖冰毒时间、金额等方面的叙述均不相一致,且被告人常振悦对此不予供述,故该笔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常振悦庭审中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行为、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冬怡的手机微信记录经公安机关合理补正说明,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被告人李冬怡、王培培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常振悦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被告人常振悦系贩毒人员,其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被告人常振悦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常振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冬怡辩称其从被告人常振悦处购买的每个冰毒为0.3克至0.4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冬怡在公安机关供述1个冰毒不到1克,且证人李某的证言亦证实其从李冬怡处购买的每个冰毒均不足1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及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李冬怡已贩卖给李某的每个冰毒为0.4克;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犯罪事实中,因被告人李冬怡及证人李某均称购买足量冰毒,故该笔犯罪事实中涉案冰毒应依法确认为2克。关于被告人李冬怡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冬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冬怡明知被告人常振悦贩卖毒品,仍帮助被告人常振悦居间介绍朋友李某购买毒品,并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故应认定被告人李冬怡与被告人常振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冬怡的辩护人发表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振悦贩卖甲基苯丙胺87.54克,被告人李冬怡明知被告人常振悦贩卖毒品,仍多次帮助被告人常振悦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4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培培协助被告人常振悦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培培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怡、王培培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怡的辩护人发表的冰毒数量应认定为8克左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发表的被告人李冬怡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振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三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李冬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王培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