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7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姜红文与唐德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文,唐德财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2民初148号原告:姜红文,男,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德财,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姜红文与被告唐德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被告唐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唐德财支付所欠原告姜红文2014年度、2015年度的工资款人民币合计184500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0元由被告唐德财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琼临渔W19007”船上从事大车工作,并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春节停船止,工资为年薪80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升任大管轮(轮机长)职务,口头约定工资为年薪130000元,至今原告应得工资为21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5500元,余下184500元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德财辩称:原告已经领取的25500元工资是被告替“琼临渔W19007”船的船东海南威隆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文学,被告只是该船船长;原告诉请的剩余工资应该由船东海南威隆海洋渔业有限公司支付,不应该由被告支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姜红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二、拖欠工资投诉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未发数额184500元,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唐德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被告唐德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原告姜红文的申请,本院从海南威隆海洋渔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学处调取了海口海事法院的(2016)琼72民初202、205号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7)琼民终37、40号四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一、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的审理经过。原告姜红文对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民初205号民事���决书第八页查明被告与张文学约定被告负责生产捕捞管理,船上工人的工资由被告支付。该四份判决书认为被告系“琼临渔W19007”号船的实际经营人以及该船船员的实际雇主,不能以其与海南威隆海洋渔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学的内部约定对抗支付船员工资的合法诉求,且被告对其在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应该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唐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四份判决书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和拖欠工资投诉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海口海事法院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四份生效判决书,均系原件,被告虽未到庭,本院已向海口海事法院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办法官予以求证,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日,唐德财和姜红文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签订一份书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作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二、姜红文受雇于唐德财合同期间的工资为保底80000元。三、工资支付方式为先支付30000元,再付14000元,2015年春节全部付清,月支工资3000元。四、姜红文在合同期内不能以任何借口延误出海工期,经唐德财同意休假每天按打替班的工资扣除,未经唐德财同意每天按实际工资的五倍扣除,在每年春节不出海的情况下扣除每年余下工资的20%。五、唐德财在姜红文没有错误的情况下不得拖欠姜红文的工资。六、出现任何纠纷由法院解决。七、本合同唐德财和姜红文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后,2014年3��20日,唐德财安排姜红文到“琼临渔W19007”号船从事大车工作,该合同期满后,姜红文继续在该船上从事大管工作,口头约定年工资为1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姜红文等人向海南省临高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唐德财拖欠劳动报酬,姜红文主张2014、2015年度工资总额为210000元,已经领取25500元,未发184500元,唐德财对姜红文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姜红文工作至2015年年底。庭审中,姜红文认可收到了海南威隆海洋渔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学支付的3万元的工资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4年2月1日,唐德财和姜红文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行义务。该劳务合同实际是雇佣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唐德财是雇主,姜红文是雇员,姜红文作为雇员按照合同约定付出了劳动,唐德财作为雇主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姜红文的劳动报酬。姜红文不一定要向船主索要自己的工资,唐德财以自己是涉案渔船的船长,不是船主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姜红文的工资,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唐德财与张文学的合作纠纷,可另案主张。唐德财应付姜红文的工资款为184500元-30000元=15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德财支付原告姜红文2014、2015年度的工资款合计为人民币154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唐德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被告唐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