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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川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川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川杰,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倪泽仁,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辛晓芸、蒋议,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川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川杰及其辩护人倪泽仁、辛晓芸、蒋议(注:蒋议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变更为辛晓芸),鉴定人邓振华、陈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周川杰在成都高新区永丰路16号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珠宝中心办公室内,多次向其同事被害人曹某食用的水和食物中投放含有甲睾酮的物质,致曹某的肝损伤等。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4日,警察传唤周川杰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川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受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川杰提出自己向曹某水杯里投放的是维生素B1,目的是开玩笑,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周川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如下,第一,周川杰投放的物质是维生素B1。理由在于:1、物证经多人接触、保管,不排除被恶意添加和调包的怀疑;2、喻某与周川杰有利害关系,但却是接触物证最多的人,其行为有很多令人费解之处;3、侦查人员在证据提取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其情况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委托鉴定书的委托事项有侦查诱导、有罪推定的违法行为。第二,导致被害人转氨酶升高的因素并非服用甲睾酮,其他复杂的非病理性和病理性因素也可能导致转氨酶升高。华西法医学鉴定意见也表明应考虑其他导致肝功异常的情形。第三,因为评价肝功损害的总胆红素和白蛋白指标均属于正常值范围,转氨酶的偶然升高不是评价肝功损害的确定性指标,华西法医学鉴定意见的结论违反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曹某于2015年9月24日报案称,大约在半年前发现自己用办公室的水杯喝水是苦的,但一直没有在意,直到9月15日有同事称周川杰在其水杯和食物里下药,查看监控发现周川杰2015年9月16日9时许拿着一个针管向其豆浆内注射液体,半小时后又看见周川杰手里拿着一个白色塑料药瓶及一支筷子,将白色药瓶内的液体倒入其冒菜中,用筷子搅拌后离开,其在检查后发现自己雄性激素偏高,遂报案。民警开展侦查工作后发现周川杰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2月14日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若干。证实(1)2015年9月28日,民警同喻某一起到质检院龙泉驿总部调取本案物证,并拿回派出所进行拆封清点,向喻某出具9月28日的调取通知书,清点登记结束后,因喻某需回公司处理事情离开。10月16日再次来到派出所履行调取物证手续,导致调取清单日期落款为10月16日当日的日期。所有的物品照片下注明的提取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包装均已打开,2015年12月14日周川杰指认检测二(若干片剂)、四(液体)、五(若干片剂)、六(针管)是其丢的瓶子和针管。(2)公安机关对侦查环节中的检材提取、保管,鉴定委托书为何明确指向甲睾酮,对药品的可能来源进行调查等瑕疵及疑问进行了说明。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8日警察向成都市质检院调取的检材十份,分别是:透明水瓶中液体(标有雀巢字样)、绿色玻璃瓶内片剂若干(标有安利纽崔莱字样)、棕色瓶内液体、白色塑料瓶内液体、白色塑料瓶内片剂若干、透明袋内针管、透明口袋内片剂2片(口袋标有大瓶字样)、透明塑料口袋内片剂2片(口袋标有小瓶字样)、透明口袋内片剂13片(口袋标有大瓶字样)、透明塑料口袋内片剂10片(口袋标有小瓶字样)。其中透明口袋内片剂13片、透明塑料口袋内片剂10片系包装在一有封条的信封内(有喻某的名字,无封时间),透明水瓶中液体被包装在一有封条的塑料中(有名字,但模糊,无封时间),其余封在一包装盒内,封样人为黄某,封样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周川杰等人的身份情况。5、搜查笔录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警察对周川杰办公场所及居住地进行搜查,未发现异常。对周川杰持有的一台苹果牌台式电脑、一部iPhone6手机进行扣押。6、证人罗某的证言。罗某是质检院珠宝检测中心主任。罗某称,9月21日晚上单位员工喻某给罗某反映周川杰长期向曹某的水杯内加入一些东西。罗某在9月22日8时30分许找周川杰询问此事,周川杰承认加的东西是维生素B,没有剩下的药片、早就丢了。罗某提议要去检查周川杰的办公桌抽屉,周川杰同意。但是中途周川杰借故去上厕所,罗某就回实验室了,五至十分钟左右,周川杰来喊罗某,二人一起去查看抽屉,罗某只看见了鱼肝油之类的保健药品。罗某让周川杰先去工作,然后自己去检查了下厕所的垃圾桶。结果在垃圾桶内找到了一个黑色垃圾袋,袋子里装了一只针管(白色针管,没有针头),一个棕色药瓶(装有液体,好像没有开过封),两个白色小药瓶(分别装的白色药片和液体),一个绿色大药瓶(装有白色药片)、几张用过的卫生纸。罗某就将这些药品和针管一起锁在自己办公桌的抽屉里。接着罗某找到两个白色的自封袋,和检测中心的副主任喻某一起把装有白色片剂的药品分别装在两个自封袋里面,罗某把那几个药瓶和针管锁到自己的办公桌内。随后罗某又去找周川杰谈话,周川杰还是说那个药是维生素B,还说他给曹某的水杯内加药大概有两个月左右了。当日13时许,罗某和周川杰一起出去办事,16时许回到单位,周川杰叫罗某去实验室看一个数据,中途周川杰离开了罗某的视线一会儿。接着罗某出去办事,出门后发现办公桌钥匙没带,于是叫同事李某将钥匙收好,接着罗某于5点半左右回到单位,李某将钥匙交给自己。打开柜子检查,物品还在。当天22时许,罗某和曹某、黄某一起到单位看办公室的监控,发现9月16日8时20分至12时左右周川杰有很多行为怪异的动作。当时罗某告诉曹某周川杰下的药找到了,于是将两瓶装白色片剂的药每瓶给她倒了五片左右,罗某给曹某倒药的时候注意到药片上有VB1/10的字样。接着罗某当面将自己办公桌里的药品用自封袋连瓶子一起交给黄某放到单位保险柜去了。9月23日8时许,罗某检查喻某保管的药片时发现药片上没有任何字体,于是怀疑药片可能被掉包了,还给曹某发信息说药可能被换了,并叫喻某将其保管的药片交给龙泉驿的公司。11时左右,喻某安排人到龙泉,把封装好的药片交给专门负责调查该事件的工作人员锁到保险柜里。还有一部分在永丰路的单位保险柜中。罗某调取监控发现9月22日16时到18时,周川杰单独在自己办公桌停留了两分钟左右,然后往实验室门口看了一下又在自己办公室停留了一两分钟,然后就往厕所方向走了。罗某怀疑周川杰这时将自己抽屉内的药片掉了包。罗某于2016年1月16日接受询问时称,在他捡到药之后两天左右,喻某说曹某想要一些药去检测,罗某不同意,接着喻某就把他事先从两个塑料自封袋分出来的两小袋药片交给罗某,这两小袋里面都只有两颗,于是罗某将该两小袋药片在找到黄某之后叫他放进保险柜里。后来一天早上罗某给喻某打电话叫他把收集到的所有东西都交到龙泉驿总部去。7、证人喻某的证言。喻某称,2015年9月19日晚,他听单位上很多同事说周川杰在给曹某的水和食物里投放不明物体,到了9月21日,喻某就将此事报告给了主任罗某,9月22日9时15分,罗主任叫喻某到他办公室,分别用两个透明塑料封口袋将20粒药片分开装好交给喻某封存。到了中午2时过(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改称是23日),单位的同事徐某、陈某1、沈某将曹某喝剩下的水(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改称是21日)提取在一个雀巢矿泉水瓶里交给喻某封存并签字。到了23日8时30分许,罗主任对喻某封存的药品进行检查后告诉喻某在他那边存放的药品很有可能被调包了,于是喻某将罗主任先前交给自己的两袋药片分别取出两片来封装于另外两袋独立封口袋里以做备份。喻某称自己封装的时候黄某、徐某和沈某都在场。喻某将四袋药片分别装在两个信封里面后和黄某一起把保险柜打开,看到有四个药瓶和一个针管装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内,于是两人就将这袋物品和装着分别封装的两粒药片的塑料封口袋的棕色信封一起放在棕黄色长方体纸盒内,并封装好。接下来喻某交给同事石某开公车将封装好的矿泉水瓶、方纸盒以及棕色信封3件物品送至龙泉中心。补充称,当时罗某将两个自封袋分装的药片给自己之后,喻某接到曹某要求想要送药去化验,于是喻某在沈某、徐某、陈某1在场的情况下又分别分装两粒放到两个自封袋里,然后将两大袋片剂和两小袋片剂分别放到两个黄色信封内。喻某将曹某想要药送检的事情给罗某汇报了,罗某不同意,说要将东西交给龙泉驿总部,然后罗某将分出来的两小袋交给黄某,说是要放进衣冠庙的保险柜。后来大概是第二天,喻某接到罗某电话让把所有收集到的东西交到龙泉驿去。喻某称,存放检材的保险柜只有罗主任和黄某能打开。8、证人陈某1的证言。陈某1称,2015年4月左右曹某称其喝的水很苦,称她的生理周期不正常,脸上长痘。大概在2015年9月份的时候,陈某1曾经亲眼看到周川杰坐在曹某的座位上,用手握着一把白色纸团放在曹某的杯子上,像是在往杯子里投放液体。补充称,9月初,周川杰假装操作曹某桌面上的仪器,很快地将手里拿着的一个白色小药瓶向曹某水杯里倒透明液体。而且在此之前的一两个月,陈某1也经常看见周川杰用衣袖或者手挡住手中的针管向曹某办公桌走去,然后操作曹某桌上的仪器,这此时候曹某都不现场。大概在9月20多号的时候陈某1和沈某、喻某副主任在香港玩时,就给喻某讲周川杰投东西可能害曹某,喻某让我们保存证据。回来后第二天,喻某就让陈某1、沈某、徐某三人在办公室没有其他同事的时候从曹某的水杯里提取些水。中午左右,他们三人就找了一个洗过的矿泉水瓶趁曹某不在时,提取到曹某水杯里的水。沈某将该瓶锁在她柜内,一两天后将矿泉水瓶交给了喻某,当时四人在场而且用加盖有质检院印章的封条封装好,好像沈某签了名字。陈某1称她们平时工作中不涉及针管,办公室和质检室都没有。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黄某在家里接到罗主任的电话让他去一趟办公室查看监控,于是黄某赶到质监院办公室,和罗主任还有曹某一起看到监控中周川杰有疑似向曹某的豆浆中拿针管注射东西的动作。看完监控后,罗主任从自己办公室抽屉拿出两三个药瓶,好像还有一个针管,让黄某放到保险柜里,于是黄某用塑料袋将这些东西密封之后马上存放到单位保险柜里,存放期间黄某开过几次保险柜,都是自己一个人在,拿了东西就立马锁上了,中途不可能有其他人动过保险柜里面的东西。大概过了一天,罗主任又拿了一个上有质检院的封条棕黄色信封给黄某放到了保险柜里。过了几天,喻主任找到自己说把保险柜中的药全部交给他,于是黄某把保险柜的药品和棕色信封一起交给了喻主任,然后二人一起放到一个黄色的小纸盒里,拿了封条封好,喻主任就安排其他人送走了。黄某不觉得周川杰与喻主任有矛盾。10、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的时候,沈某亲眼看见过三次周川杰趁曹某不在,手握针管往曹某的水杯里注射东西,具体是什么不清楚。9月21日或22日,因为大家都知道这个事情了(前两天沈某、陈某1与喻主任在香港玩,说起此事,喻主任建议我们从曹某的水杯中提取证据),沈某和同事们经商量决定先从曹某的水杯里提取些水拿去化验,看周川杰投放的是什么,于是沈某和徐某、陈某1一起趁曹某不在时,找了一个矿泉水瓶提取了曹某水杯里的水,包装好之后交给了喻某,喻某就用封条封好了。在补侦阶段称,9月21日中午,沈某和陈索羿、徐某趁周川杰和曹某不在办公室,不记得是谁找到一个喝完水的矿泉水瓶,然后一起用自来水进行清洗,一起将曹某水杯中水倒入矿泉水瓶。然后我们给喻主任说了这事,他叫我们将矿泉水瓶保管,沈某就将瓶放进自己衣帽间,过了一两天喻主任叫我们拿出来,于是我们三人加他一起从我柜子内拿出来,然后喻主任找了一个质检院的封样单,我们一起封装,封样单上有质检院的公章,我记得我还签名了。我的柜子我上了锁,除了我之外,喻主任有我们所有人的备用钥匙,我的柜子不会有其他人去翻。我当时没有将矿泉水瓶放的地方告知他。沈某不觉得周川杰与喻主任有矛盾;黄某人品很好。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的时候徐某看到周川杰以各种理由将曹某支开,然后站在曹某办公桌前不知道干什么,站了一会儿周川杰离开的时候徐某看见他右手握了一个白色的普通针管。在9月20多号的时候,周川杰向曹某水中提取不明物体的事情已经被传开了,但是不知道投放的是什么东西,于是经同事们商量在曹某的水杯里提取一些水,于是那天中午徐某和陈某1、沈某一起找了一个矿泉水瓶提取了曹某水杯里的水,交给了喻某,然后喻某就用单位的封样单封好。在补侦阶段其称:我经常看到周川杰拿着针管在曹某座位上走来走去,6月份左右,曹某说她喝的水很苦,9月21日中午,沈某和陈某1告诉我,她们已经告诉了喻主任,他叫我们把曹某杯子中的水提取。我在办公室桌子上找了一个矿泉水瓶,把里面的水倒了,又用自来水清洗过。提取到水的矿泉水瓶由沈某保管在衣帽柜中。过了一两天,喻主任让我们拿出来,沈某拿了出来,我们一起用单位的封条把水瓶封好,沈某还签了名字,然后交给喻主任。1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多号的一天上午,喻某拿了三样东西给自己让开车送到龙泉驿总部去党工办,分别是一个长方体的纸质盒子、一个普通牛皮纸信封、还有一个东西是塑料袋包好的像是矿泉水瓶的东西,三样东西都是封条封好的。到龙泉驿总部后是汤某接待的自己,石某将东西给她就走了。13、证人汤某的证言,汤某在质检院党工办工作,证实2015年9月20多号,质检院的石某拿了三样东西给汤某,然后汤某马上将东西放入了龙泉驿总部保险柜。9月28号的时候,警察和质检所副主任喻某一起过来提取了这三样东西。该保险柜只有汤某自己一个人有钥匙,中途没有别人动过这三样东西。纸盒封条上填写的是民警调走当天(9月28日)的日期。14、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称,我和罗某一个办公室,我帮他收捡过钥匙一两次,放我办公桌内,但桌坏了,上不了锁。15、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曹某称其在永丰路16号2楼质检院珠宝中心上班,大约半年前自己就感觉到用办公室桌上的水杯喝水是苦的,但也没在意,后来过了一两个月之后还是感觉喝水苦,于是又用过同事的杯子喝水觉得味道是正常的,曹某虽感觉奇怪但也没过多在意这件事。直到2016年9月16日中午带了冒菜到单位吃,但是发觉吃冒菜都是苦的,但由于自己习惯这种味道了还是把冒菜吃完了。直到9月22日有一个同事发微信告诉自己周川杰在自己的水杯和食物里面下药,是用针管注射的,于是当天曹某就给单位领导说了这个事情。曹某调取单位监控发现9月16日早上周川杰手里拿着一个针管往自己的豆浆和冒菜里注射了液体,还拿了一个白色药瓶,将药瓶内的液体倒进自己的冒菜内。23日早上,罗主任找周川杰谈话,谈完后罗主任就说周川杰承认在其食物中放维生素B1,大概在夏天开始注射的。曹某称她去医院做检查发现自己雄性激素偏高,而且嗓子也变粗了,脸上长痘而且例假有四个月没来。曹某称她的同事说看见过很多次周川杰往自己的食物和水里投东西了,而且大概有半年的时间了,但是女同事比较胆小没有说这个事情。周川杰、曹某两家人平常关系一般,但是在接触过程中,周川杰妻子常把曹某的丈夫与周川杰对比,感觉周川杰心里不舒服。16、被告人周川杰的供述与辩解。周川杰称,周川杰与曹某两家人关系非常好,都是2006年进单位的,两家长期一起耍。2015年8月份周川杰服用维生素B1的药片治病被曹某嘲笑之后,便开始往曹某的水杯和食物里投放维生素B1。开始是用自己的B1药片溶解后倒入曹某的水杯中,后来是用单位的塑料针管来投放,具体投放次数记不清了,这样一直到2015年9月21日23点左右,单位的罗主任给自己打电话,但没有接到电话。9月22日早上周川杰给罗主任回电话,罗主任让其到办公室来,罗主任问周川杰给曹某杯子里倒的是什么,周川杰就说了,并且骗罗主任没有剩下药片。他于9月22日往厕所丢弃了两个白色的小塑料瓶,一个是装维生素B1兑好的液体,一个装的维生素B1药片,还有一个绿色的大瓶子装的维生素B1药片,还有一个针管。到中午的时候罗主任又找到周川杰说是已经在单位厕所找到自己丢弃的药了,而且曹某已经报警了。当天罗主任还和他一起去买维生素B1,罗主任尝了一口是苦的。在补侦阶段其称:维生素B1是在其家楼下或者单位楼下药房以现金方购买的,据称有驱蚊、治脱皮作用。投放维生素B1的次数记不清楚了,投放时间一个月以内,一般是将维生素B1稀释后注入曹某的办公桌上的水杯中,好像还有一次是冒菜中,也有饭中的情况。投放时所用针管取自本单位,记不清楚具体位置了。17、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本案送检的十份检材(即上述物证中公安机关调取的10份检材)中,除绿色玻璃瓶内片剂若干(标有安利纽崔莱字样)、棕色瓶内液体、白色塑料瓶内片剂若干之外,均检测出甲睾酮成分。18、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送检的曹某病历材料和案情,结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得出曹某进食甲睾酮致肝损伤等属轻伤二级。并说明:依据送检病历资料,曹某2014年2月18日、2015年5月9日两次在成都美年大健康进行肝功能检查,所查相关肝功能指标均在正常范围。2015年9月2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肝脏功能检查发现转氨酶显著升高,10月28日至11月2日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保肝治疗后,被鉴定人肝功能恢复正常。上述病历资料反映的被鉴定人曹某肝脏功能指标的变化与送检材料反映的其服用“甲睾酮”的用药史相符合(用药一段时间后肝功能异常,停止服药后经一般保肝治疗肝功能恢复正常),复阅送检病历资料,未见病毒性肝炎、自身免疫因素等导致肝脏功能异常的情形,若司法机构进一步查证发现其他可能导致肝功能异常的因素,且符合前述的特征,可能会影响其鉴定意见。故送检资料符合药物性肝损伤的改变,鉴于送检资料均为回溯性,无法要求委托方或被鉴定人进行新的检查并进行验证。此外送检材料反映曹某被他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多次投放“甲睾酮”,此种一段时间内反复数次服用药物所引起的脏器损伤机制复杂,不能单纯从一次投放药物的量及血药浓度方面进行推断。19、从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办公场所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视频显示:2015年9月16日9时许,周川杰多次到曹某办公桌,疑似向其豆浆和食物中投放物质。2015年9月22日9时25分至27分,周川杰先后两次手中握有药瓶前往厕所方向,疑似丢弃作案工具、物品。第一次手中握有疑似大绿色药瓶及白色药瓶,第二次手中从铁皮柜中拿出疑似棕色吸管药瓶。2015年9月22日10时04分,罗某从厕所捡出涉案物品。2015年9月22日16时38分至40分,周川杰来到罗某办公桌位置,离开时可见手中握有疑似绿色大药瓶。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称自己向被害人杯中投放的是维生素B1。辩护人提出质证意见称,1、警察提取检材、保存检材时有瑕疵。2、提取检材的证人陈某1等人私自提取检材,而且没有录像视频证明证言的真实性。3、周川杰与证人喻某与有职务竞争的利害关系,喻某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不应采信。4、曹某称口感苦,与甲睾酮性状不符。5、作(药)毒物鉴定时,公安机关的委托鉴定书明显指向甲睾酮,令人生疑。6、伤情鉴定意见书中评价肝功损害的总胆红素和白蛋白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转氨酶的偶然升高不是评价肝功损害的确定指标,就此与辩方提交的北京云智科鉴定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本案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不符。7、侦查机关以社保购药清单为线索开展侦查,并未发现甲睾酮的来源。8、从曹某的病例可知曹某之前的身体就有问题。本院认为,1、证人徐某、陈某1、沈某均证实送检液体来源于曹某水杯,倒取液体目的是为了查明液体的性质。2、证人罗某、喻某、黄某与被告人周川杰之间无利害关系,对取样水瓶等物品即检材进行了封存,在传递物证过程中不存在被“污染”的情况;结合依法作出的(药)毒物分析鉴定意见,可以排除有人陷害周川杰的怀疑。3、作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两名鉴定人出庭,就本案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及分析过程等相关疑问接受询问,对鉴定的合规、合法性进行了说明。4、公安机关已就证据收集等方面的瑕疵和疑问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本案侦查的复杂程度,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应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川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主要在于:1、周川杰向曹某的食物、水杯内投放涉案物质有多名证人及监控录像资料证明。2、多名证人对于检材形成的过程予以证实,排除检材受到“污染”的可能,充分证明曹某进食含甲睾酮的物质系周川杰的投放行为所致。3、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已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方式进一步得以澄清。被告人周川杰的辩解是趋利避害心理的反映,没有回答“当场向罗某交出维生素B1就可以证明自己清白,却选择避人丢弃的方式”的疑问,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疑问,并非无法解释的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主要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时间,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进行综合量刑。另外,由于公安机关没有说明扣押被告人电脑与手机的理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所以由公安机关对电脑与手机依法作出发还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川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纲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