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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审被执行人),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复34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被执行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26号609-06号。法定代表人:盛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林,男,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申请执行人: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秋鹿路2号。法定代表人:方俊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婉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路者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16)京0114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昌平法院在执行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鹿公司)与探路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昌民(商)初字第05001号、执行案号(2016)京0114执2647号]过程中,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探路者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探路者公司原审述称,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秋鹿公司的申请,对(2015)昌民(商)初字第05001号判决书所确认的探路者公司应付货款进行立案执行。但秋鹿公司未全面客观向法院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包括:1、2015年11月20日贵院就探路者公司诉秋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秋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探路者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18772.26元;第三项判决秋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销毁已加工未交付的所有非正品、报废品、半成品,退还探路者公司提供的全部原料、辅料。该判决书已生效。据此,从款项上看,双方互负金额应予冲抵。从义务上看,则在秋鹿公司未依判决全面履行其法定义务之前,探路者公司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暂停对其支付任何款项。2、贵院就泉州海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盈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探路者公司、秋鹿公司、湖北卡埃尔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12月30日分别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号、01741号、01742号判决书,判决探路者公司在应支付给秋鹿公司货款人民币10656011.34元范围内向上述三原告承担合计3843341.21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并可将已支付部分从上述应支付给秋鹿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上述三份判决和案件事实及秋鹿公司与探路者公司所签定协议的安排,探路者公司应付秋鹿公司货款中已经被法院判决所确认的3843341.21元,一方面探路者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和法院判决,应向相应材料商直接支付,承担责任并直接扣除;另一方面,该部分价款作为执行标的物,属于“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3、秋鹿公司尚欠其他供货商货款总值除上述第二点所述380万元外还有约1100万元。其中已知680万元欠付台华高新柒整(嘉兴)有限公司的货款,台华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这些款项按照秋鹿公司与探路者公司的协议约定,探路者公司均有权直接以货款直接代为支付给第三方。其他供货商虽未提起诉讼,但是秋鹿与探路者公司的协议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探路者公司依约处分款项合法有据,且秋鹿公司主张的货款根本不足以全面偿付对外欠款。故此,秋鹿在本执行案中从法律和协议约定角度看,均没有应获款项。同时,探路者公司2015年12月30日收到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在探路者公司的货款(以680万元为限)。该协执文书已由探路者公司收取。故此,秋鹿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中相应680万元应予优先扣除。待协执文书确定的事项结束后再由法院依法处理。执行法院也在未通知申请人执行立案的情况下,径行对申请人公司账户进行查封,冻结款项一百四十余万元。得知执行事宜后,申请人就上述情况已经向该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夏霞做明确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司法文书和证据材料。承办法官表示对申请人所述事实基本认可,并仅就已冻结款项作出处理并在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定义务前不向被申请人发放任何款项。为此,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承办人寄送了暂缓发放执行款的申请。基于上述事实和情况,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此次的司法划扣款项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该划扣行为超出承办法官之前对申请人的告知,在申请人前述事实和理由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擅自超额划扣款项,行为不当。2、退一步讲,该划扣行为的款项金额错误。首先,无论如何执行案件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额应当首先进行冲抵,即被申请人要求的执行款项中应当扣除应当承担的违约金2418772.26元;其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出的冻结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款项680万元的行为合法有效,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在后,故此对该款项金额应当在执行款中扣除。再次,昌平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号、01741号、0174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人应在给付被申请人款项中直接向原告方支付的款项,属于“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情况,且申请人已经向承办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在中止申请未做依法处理的前提下,该部分款项不应处置。综上可知,一方面,执行法院在目前情况下不应划扣申请人的任何款项,另一方面,即使退一万步讲,也应在执行款项中扣除违约金和其他法院已经冻结金额,即10656011.34-2418772.26-6800000,剩余金额为1437239.04元。故此,法院有权划扣的最大金额也应以此为上限。而事实上法院划扣金额已远超此数,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申请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同时,已划扣款项基于前述理由,也不应向被申请人发放。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该执行行为违法,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予以充分查明,秉公执法,纠正承办人的错误执行行为,维护法律公正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秋鹿公司原审辩称,秋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探路者公司案件,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划扣探路者公司银行存款3909845.7元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应当尽快发还秋鹿公司。探路者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秋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探路者公司案件,昌平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作为案件执行依据的(2015)昌民(商)初字第050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即已经生效,探路者公司应当向秋鹿公司支付货款10656011.34元,但探路者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昌平法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经过八个月的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探路者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3909845.7元进行扣划于法有据,合法有效。且应当立即发还秋鹿公司。2、探路者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谓的理由,实质上混淆了执行法院通过执行行为依法取得执行款项,与取得执行款项后如何发还和分配之间的概念。在探路者公司拒不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只有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取得执行款项(即货款)后,下一步才能确定货款的支付与发还。探路者公司的所谓执行异议理由均是针对执行款项发还的,而不能成为证明法院执行行为错误的理由。3、关于探路者公司要求对(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2418772.26元予以抵销的问题。首先,01766号与05001号是两个生效判决,两个执行案件,由昌平法院分案受理和执行。其次,即使抵销此部分,秋鹿公司对探路者公司依然享有8237239.08元债权,而法院仅划扣3909845.7元,并无超额,合法有效。4、昌平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01741、0174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法院采取划扣措施时尚未生效。而且这些案件的判决即使生效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不会产生影响,即货款属秋鹿公司所有,只是会对将来货款发还或分配可能有影响。而且如果现在法院不执行划扣探路者公司的财产,执行标的都不实际存在,将来如何发还或分配。这三个案件的原告目前也已经向昌平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5、嘉兴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106号案件目前还没有生效判决。探路者公司提交的该案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法院保全的裁定和协执,没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将来是否需要实际执行还是未知数。协助执行的内容是要求探路者公司冻结秋鹿公司在探路者公司的货款(以680万元为限),这与昌平法院依法划扣探路者公司银行存款3909845.7元的执行行为并不矛盾。而且探路者公司如何证明昌平法院从探路者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在建设银行北京天竺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划扣的3909845.7元资金就是嘉兴法院冻结的680万元中的款项。另外,同上述第4项所述,嘉兴法院的判决即使生效也只涉及款项发还或分配,与执行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执行被执行人探路者公司财产无关。探路者公司欠付秋鹿公司的1065万款项被冻结或划扣到昌平法院账户内,不但与嘉兴案件的保全裁定和协执不冲突,而且更有利于保护嘉兴案件原告的利益。6、执行法院截至作出划扣的执行行为之日并没有出具中止执行裁定,所以,执行程序理应进行,划扣合法,没有错误。本案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仅合法有效,而且还应当继续执行探路者公司名下的财产,用以支付其拖欠秋鹿公司的货款。探路者公司混淆了昌平法院通过执行行为取得执行款项,与执行款项将来如何发还或分配的两个概念。意图阻止执行法院依法执行,逃避其所欠秋鹿公司上千万的货款。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秋鹿公司与探路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05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探路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秋鹿公司货款10656011.34元。判决生效后秋鹿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4执808号,2016年1月28日该院作出(2016)京0114执8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探路者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存款10900000元,实际冻结3865449.38元。后因被执行人名称问题,秋鹿公司撤回执行申请。2016年3月30日,秋鹿公司再次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4执2647号。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2016年1月28日冻结的探路者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存款3909845.7元至该院案款账户。探路者公司提供(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号、01741号、0174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应扣除总案款共计3843341.21元。经查,上述三案的权利人已经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探路者公司提供自己作为申请人、秋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4执2396号案件,认为应扣除秋鹿公司应支付给自己公司的案款2418772.26元。探路者公司提供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给自己公司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协执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冻结秋鹿公司在探路者公司的货款680万元;探路者公司用以证明应支付秋鹿公司的货款已经不足以折抵上述款项。秋鹿公司对探路者公司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探路者公司未执行生效判决,由此该院扣划探路者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并无不当,探路者公司的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探路者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未履行其他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昌平法院的划扣我方的款项行为不当,且划扣款项金额错误。首先,双方尚有其他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的金额应当进行冲抵,即被申请人要求的执行款项中应当扣除承担的违约金2418772.26元;其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出的冻结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款项680万元的行为合法有效,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在后,故此对该款项金额应当在执行款中扣除。二、昌平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1740号、01741号、0174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人应在给付被申请人款项中直接向原告方支付的款项,属于“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情况,且申请人已经向承办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在中止申请未做依法处理的前提下,该部分款项不应处置。三、退一步讲,法院应在执行款项中扣除违约金和其他法院已经冻结金额,剩余金额为1437239.04元,法院有权划扣的最大金额也应以此为上限。据此请求法院纠正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维护法律公正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秋鹿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法院驳回探路者公司的复议请求。一、(2015)昌民(商)初字第05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探路者公司支付秋鹿公司货款10656011.34元。该判决至今未履行,执行法院据此扣划探路者公司银行存款3909845.7元至法院账户并无不当。二、探路者公司所称应当扣除我公司承担的违约金2418772.26元一事,我公司至今未见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三、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冻结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款项680万元的行为,属于财产保全行为,尚未有生效判决,况且昌平法院冻结的案款并未发还给我公司。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昌平法院作出(2016)京0114执264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受理此案后,从(2016)京0114执2396号案件抵销案款二百四十一万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二角六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昌平法院扣划探路者公司银行存款3909845.7元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昌平法院有权依据(2015)昌民(商)初字第05001号民事判决书扣划探路者公司的银行存款。因银行存款不属于特定标的物,探路者公司提出需要等待其他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中止执行事由不成立。对于探路者公司所提双方尚有其他争议,双方债务应予抵销一节,昌平法院已经认定从(2016)京0114执2396号案件中抵销2418772.26元。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要求探路者公司冻结秋鹿公司的货款680万元,系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尚无生效判决,探路者公司主张抵销无法律依据。故昌平法院扣划探路者公司银行存款3909845.7元并未超出探路者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探路者所提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执异9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