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天津市汽贸旅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天津市汽贸旅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汽车贸易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219号。负责人刘明友,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汽贸旅行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法定代表人张雷,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汽车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代表人李亚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汽贸旅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汽车贸易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1)二中保经初字第92、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1)二中保经初字第92、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易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