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4300时圣强与曹天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圣强,曹天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300号申请执行人时圣强,男,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曹天举,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时圣强与被执行人曹天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苏0382民初369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曹天举于2016年8月3日前返还原告时圣强所有的苏C×××××江铃全顺商务车一辆。二、被告曹天举于2016年8月3日前支付原告时圣强租金3万元。三、如果被告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原告可按车辆价值8万元及租金4.4万元就未履行部分申请一并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曹天举负担。因被执行人曹天举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时胜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并通过法院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曹天举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查询,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曹天举无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亦无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