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周德宗、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周德宗,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焦佩明,陈柏树,王广,丁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077号原告:王志勇,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宗,男,193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南城路96号。法定代表人:周学清,总经理。被告:焦佩明,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陈柏树,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广,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丁秀丽,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列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勇与被告周德宗、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焦佩明、陈柏树、王广、丁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青梅,被告周德宗、典当公司、焦佩明、陈柏树、王广、丁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90000元;二、六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79665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590000为基础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息);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3年开始,被告周德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典当公司、焦佩明、陈柏树、王广、丁秀丽做担保人,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8%;2014年3月14日,被告周德宗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4于3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内容为:今周德宗向王志勇借现金1000000元整,月息15000元,年息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周德宗再次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今周德宗向王志勇借现金590000元整,月息8850元,年息1062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上述两份借据具均由信德公司、焦佩明、陈柏树、王广和丁秀丽签字作为担保人,并注明:担保人承诺如周德宗不能按时偿还王志勇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永久性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德宗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周德宗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借据上周德宗的签字和捺印不是本人所为,借据所载的借贷事实不存在。信德公司、焦佩明、陈柏树、王广和丁秀丽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为:担保人信德公司、焦佩明、陈柏树、王广和丁秀丽不认识原告,担保人并非为周德宗借款担保,天津宝盛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广(同被告)称公司借款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签字时,借款人等内容都是空白的,至于借款人为何变成周德宗,担保人不清楚。宝盛发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担保人因粗心没有将借条收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通过案外人郝福山介绍借款给被告周德宗,原告王志勇通过其妻子杨梅账户(卡号62×××17)先后向被告周德宗汇款金额合计1410000元。分别为:2013年3月15日汇款5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汇款500000元;2014年3月14日汇款41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郝福山取得涉诉两份借据,其中2014年3月15日借据载明:今周德宗向王志勇借现金1000000元整,月息15000元,年息18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5日,还款日期2015年3月14日。借款人:周德宗。2014年10月15日借据载明:今周德宗向王志勇借现金590000元整,月息8850元,年息1062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4日。借款人:周德宗。上述借据均约定担保人为:信德公司、焦佩明、陈柏树、王广、丁秀丽,并注明“担保人承诺如周德宗不能按时偿还王志勇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永久性担保”。关于该两份借据对应的汇款情况,原告陈述如下:2014年3月15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对应原告2013年3月15日汇款500000元及到期利息9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18%)加2014年3月14日汇款4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590000元,对应原告2013年10月15日汇款500000元及到期利息9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18%)。被告周德宗不认可涉诉借据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收到原告妻子杨梅的上述汇款,主张自己与杨梅存在借贷关系。各担保人对其在借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主张被告王广以宝盛发公司需要借款为由,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宝盛发公司没用实际借款,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诉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保证人担保事实是否真实有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之后,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王志勇提供了载明“周德宗向王志勇借款。”并由各担保人及借款人“周德宗”签字的借据,以及通过其妻子向被告周德宗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且原告汇款的金额、时间及借款对应的利息与涉诉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时间、利率等内容完全吻合。尽管被告周德宗否认借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和原告妻子杨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双方没有书面借据。该陈述不能自圆其说,且被告周德宗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周德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陈述及多名保证人对借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周德宗实际收到的款项即为涉诉借款,涉诉借据载明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合计1590000元,包括原告汇款1410000元及前期借款利息18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涉诉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含有前期借款利息180000元,且计算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据此,本院对被告周德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款应由被告周德宗偿还原告王志勇。涉诉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8%,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佩明、陈柏树、王广、丁秀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悉自己在涉诉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信德公司作为专业借贷公司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履行必要的担保手续是常识,且担保手续应是在经过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等进行充分评估之后作出。担保人关于预先在没有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内容的空白借据中签字的抗辩意见不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信德公司、焦佩明、陈柏树、王广、丁秀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签名,应认定为其对涉诉借款提供担保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诉借据载明:如周德宗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此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永久性担保。因此,本院认定信德公司、焦佩明、陈柏树、王广和丁秀丽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涉诉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信德公司、焦佩明、陈柏树、王广、丁秀丽仍应对涉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勇借款本金1590000元,并就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借款本金590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二、被告天津市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焦佩明、陈柏树、王广、丁秀丽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告周德宗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93元,由被告周德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德审 判 员 屈雅梅人民陪审员 张长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