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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薛陈龙、符积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陈龙,符积先,陈龙鲜,苏红业,潘嘉嘉,叶玉璋,符帝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陈龙,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积先,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龙鲜,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红业,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嘉嘉,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玉璋,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符帝光,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积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薛陈龙、陈龙鲜、苏红业、潘嘉嘉、叶玉璋、符帝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浙0106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陈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4月起,被告人符积先先后纠集、组织被告人薛陈龙、陈龙鲜、苏红业、符帝光、叶玉璋、潘嘉嘉等人,购买银行卡、电脑等工具设备,在明知所持有银行卡内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利用网银、ATM机转账等手段将赃款转账后在海南省相关银行ATM机上进行取款,并从中获取6.5%至10%的赃款作为报酬。其中,被告人符帝光主要负责记账,被告人陈龙鲜、潘嘉嘉主要负责操作转账,被告人薛陈龙、苏红业、叶玉璋主要负责取款。具体如下:1、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符积先、薛陈龙、陈龙鲜、苏红业等人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夏某被诈骗的人民币313725.17元经转账后取现。2、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符积先、薛陈龙、陈龙鲜、苏红业等人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冶某被诈骗的通过位于本市西湖区象山路352号中国美术学院象山校区的工商银行ATM机转账的人民币42551元经转账后取现。3、2015年8月1日,被告人符积先、薛陈龙、陈龙鲜、苏红业、符帝光、潘嘉嘉、叶玉璋等人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胡某被诈骗的人民币192230元经转账后取现。综上,被告人符积先、薛陈龙、苏红业、陈龙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548506.17元;被告人潘嘉嘉、叶玉璋、符帝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民币192230元。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符积先处及其承租的海南省儋州市佳华小区4幢A单元801室内查扣大量银行卡、手机、移动支付终端、电脑及部分账本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符积先非法持有共计256张他人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符积先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陈龙、陈龙鲜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苏红业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潘嘉嘉、叶玉璋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符帝光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令从被告人符积先处扣押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七张、诺基亚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薛陈龙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苏红业处扣押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陈龙鲜处扣押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符帝光处扣押的银行卡263张、手机14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终端10台、台式电脑机箱一台、SIM卡67张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叶玉璋处扣押的用于作案的银行卡6张某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35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00209元、冶某人民币27148元、胡某人民币122643;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98506.17元责令七被告人共同退赔,其中被告人潘嘉嘉、叶玉璋、符帝光在192230元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薛陈龙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三节事实其并未参与,其系从犯,部分赃款已追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符积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被告人薛陈龙、陈龙鲜、苏红业、潘嘉嘉、叶玉璋、符帝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冶某、夏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2、李某3的证言、接警单,发生情况报告表,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照片,银行明细,短信照片,记账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取款监控及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符积先、薛陈龙、陈龙鲜、苏红业、潘嘉嘉、叶玉璋、符帝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薛陈龙提出其并未参与第三节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符积先、陈龙鲜、苏红业、符帝光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符积先、薛陈龙、陈龙鲜、苏红业、符帝光分赃时除按照各自取款或转账的数额提成获利,还对剩余的赃款共同参与分配,故被告人薛陈龙应对其参与共同犯罪期间的全部共同犯罪行为负责。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积先、薛陈龙、陈龙鲜、苏红业、潘嘉嘉、叶玉璋、符帝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符积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符积先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积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陈龙、陈龙鲜、苏红业、叶玉璋、潘嘉嘉、符帝光起次要左右,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行为的积极程度分别予以处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薛陈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陈龙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