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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牛希斌、沈阳市泰运货物周转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牛希斌,沈阳市泰运货物周转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2314号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轶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希斌。被告:沈阳市泰运货物周转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张士村。经营者:秦丽孪。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希斌、沈阳市泰运货物周转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50元、停运损失5600元,合计9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1时12分许,被告牛希斌驾驶被告沈阳市泰运货物周转处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与原告单位驾驶员韩久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于沈河区南关路风雨坛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希斌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4150元修车费,并停运8天,产生上述损失。经查,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沈阳市泰运货物周转处所有,并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经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为辽A×××××号公交车,发生事故时辽A×××××号公交车产权人系沈阳通利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牛希斌为该公司司机,故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