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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乔丽娜与周口东新区人民医院、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丽娜,周口东新区人民医院,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4994号原告乔丽娜,女,汉族,出生1964年12月5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口东新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丁广垠,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郭富,该医院员工。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乔丽娜诉被告周口东新区人民医院、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丽娜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曾文博,被告周口东新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广垠、周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丽娜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与张芙蓉、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将张芙蓉购买并已装修用于经营的“雲鼎新城”2号楼104号、204号商铺的以债权债务抵消的方式将房屋、屋内装修及设施一并转让于原告,原告与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1028万余元的债权凭证更换为房款收据。当天,张芙蓉和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和屋内设施,原告加锁后对外招租。2016年4月26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为执行(2016)豫1602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周口市东新区人民医院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等内容,未经任何通知和事前实地勘察评估,就将原告已购买并占有的“雲鼎新城”2号楼104号、204号商铺拍卖,并裁定驳回了2016年10月17日原告提出的执行标的之书面异议。综上,张芙蓉投资数百万元的装修和设备在执行时才从屋内搬出,原告以1028万余元债权抵消的方式购买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雲鼎新城”2号楼104号、204号商铺和屋内设施,并已实际占有和控制房屋和屋内设施,依据占有优先的原则,原告已享有两间商铺的占有物权,足以排除法院执行,贵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裁定错误。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所购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雲鼎新城”2号楼104号、204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已实际履行;2、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8月21实际占有“雲鼎新城”2号楼104号、204号商铺;3、判令不得执行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雲鼎新城”2号楼104号、204号商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口东新区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和周口林海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根据合同显示不是真实有效合同,没有真实买卖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债权应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否则是虚假的。2、原告和林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日期,该合同成立时间不能确定,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合同签订时生效,但合同的效力待定。3、原告提供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签名不是一人签字。张芙蓉和林海不存在买卖关系,仅签订,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林海公司与被告张芙蓉不存在关系,一并转让原告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可能存在借贷关系,数额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否则是虚假的。三、原告占有在先不成立,原告占有房屋是否有权占有,原告是无权占有的。原告和林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公司把房屋直接交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的合同关于交付期限是空白的,林海公司并没有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称占有房屋是不真实的。4、医院后来起诉。5、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已经执行完毕,且已拍卖成交过户,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乔丽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乔丽娜与被告林海置业签订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且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二、原告乔丽娜与张芙蓉转账手续,抵债转让协议,张芙蓉与被告林海置业的认购书、购房款收据、银行流水,证明目的:张芙蓉于2015年8月将涉案房屋抵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抵债转让协议中债权的来源合法、有效。三、川汇区法院执行(2016)豫1602民初1204号判决时委托保管的财产清单、涉案照片4张、营业执照、张芙蓉证言,证明目的:涉案房屋装修状况和设施设备状况,原告对涉案商铺及屋内设施设备长期占有使用的事实。四、(2016)豫1602民初1204号判决书,证明目的: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周口东新区医院所谓房屋“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在周国富名下,但并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不是物权登记,而是无效抵押,不能对抗原告的占有物权。五、(2015)周民终字第02808号判决书,证明目的:与本案相同的其他抵债后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买卖关系。六、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证明目的:原告购买房屋后,实际占有房屋,虽未办理权属登记,其占有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足以对抗其他合法买受人。七、2016年12月7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林海公司当庭自认张芙蓉有购买其房屋,本案争议房屋由张用于中国黄金的经营。被告周口东新区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6)豫1602民初字第118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云鼎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且已经执行完毕。2、(2016)豫1602民初字第4533判决书一份,证明林海公司与张芙蓉没有签订商品房合同,原告诉请应驳回,且该份判决书本案原告正在上诉之中。被告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周口东新区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依法在原告提出异议后终止执行;该裁定仅是对房屋执行过户作出的,是执行行为正在实施体现,不是终结体现;如法院在原告提出异议之诉不停止执行不仅是违法还是侵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未生效且在上诉。被告周口东新区人民医院对原告乔丽娜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购书不能代表合同,收据交款单位名字不详,原告认购书和合同实质是债务抵消,并没有实际交款,根据诉状是原告和张芙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合同没有日期,补充协议和合同的买受人不知道是否是一人签字,因为字迹有差别;该合同第8条交付期限日期空白,根据该合同效力的约定是签订时生效,因没有时间无法认定效力时间,需要原告提供证明。对证据2中的转让手续是原告转给张芙蓉的1219万元,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张芙蓉有债权债务关系,这组证据中合同和收据都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原件。转让协议是债务抵消,显示是欠条收回,但是合同是双方的,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银行流水系复印件,与张芙蓉的收据是相互矛盾的,其中陈是谁不知道的,林海公司是法人企业,对于张芙蓉打款应打给公司账户上的,从时间看张芙蓉的收据2013年10年月9日写的收到1148万元,而农行明细为张芙蓉,从证据并没有看到有打款1148万元,林海公司说收到一次性打款1148万元是不真实的,在10月9日签订的认购书,因此,张芙蓉与林海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证据3照片和营业执照只能说张芙蓉进行使用,没有说明具体占有的关系,有可能是基于租赁关系,需要原告举证张芙蓉与林海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认购书,实质是债权债务关系。照片仅有2张室内照片,对于室外无法看出。证言是一个证明,说的是与事实不符的,购买的商铺,但是张芙蓉有没有购买占有商铺是基础性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提供认购书复印件,对于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是认为转换,但是原有证据并不消灭,如果张芙蓉购买,但是没有与林海签订买卖合同,即使是作废的,进一步说,张芙蓉购买了房屋,那么为什么没有备案,所以张芙蓉证言是不符事实,实际是借贷关系,在原告和林海公司另一纠纷,原告作为第三人,林海公司在答辩中说与张芙蓉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所以仅凭证言不能证明张芙蓉和林海公司有房屋买卖关系,且证言是否是张芙蓉签字和按印不清楚,对于流水是否真实打款及打款目的还是需要原告提供张芙蓉和林海公司之间的银行往来流水,因此,原告提供的委托财产清单、照片、执照仅能证明张芙蓉曾经使用房屋,但基于什么原因使用房屋是不清楚的。对证据4中判决书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告人民医院签订合同已经备案,合同虽备案,在后来被告作为债权进行起诉,但备案是事实,能证明备案期间房屋有没有其他权利人给林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有肯定要备案的,在备案情况下,是会提出异议或诉讼的。我方抵押是有效的,原告说法不成立,备案是属于非典型性的,原告是不能对抗备案的,因此原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原告忽略基本问题,对于其占有是否有权应从基础性看。对证据5判决书无异议,但是另案判决能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是有异议的,从证据提交看出,判决书中案件与本案的并不一致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原告认为本案是占有的情形,但是原告是否是合法有权占有是有异议的,对于基础性法律关系需要有证据证明的,所以法律规定都是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综上,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第3页被告林海公司答辩说张芙蓉购买,因其没有足够现金用一块儿地做抵押,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看出张芙蓉想购买房屋,可能签订认购书但因没有钱,没有签订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签订合同以后如没有交付房屋,还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问的问题,其中是问房屋什么时候交付,张芙蓉说不清楚。第二个问题房屋是否经营使用,回答是的,是林海公司使用的。使用和占有是2个概念,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占有在先,我方答辩说其是否有无权占有,其笔录只能说明使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有权占有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占有在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海置业公司签订“雲鼎鑫城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约定:1、原告购买林海置业公司2幢一单元一、二层104、204号房,建筑面积为467.36平方米,总金额为10281920元;原告需在认购协议之日起15日内与林海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交付合同约定房款;在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售该物业的,林海置业公司退还所收取的定金(不计利息),本《认购书》同时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时终止。原、被告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显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2015年2月2日,第三人东新区医院与被告林海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林海置业公司向东新区医院借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2015年2月3日,林海置业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川汇区大庆路西侧七一路北侧“雲鼎鑫城”第2幢第一、二单元104、104号等房产与东新区医院指定人周郭富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且该房产也根据双方约定在房管局备案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林海置业公司未偿还第三人东新区医院借款,东新区医院将林海置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在强制执行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2016年10月13日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执1184-1号执行裁定书中已明确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周口市××区××路与××路交叉口第二幢104号已经拍卖成交,并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周口市××区××路与××路交叉口第二幢102、103、106、202、203、204、206号共七套营业房作价1233914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周口市东新区人民医院,用于抵偿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盛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部分款项。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大庆路交叉口第二幢102、103、106、202、203、204、206号共七套营业用房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周口市东新区人民医院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周口市东新区人民医院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日,张芙蓉出具证明:其购买的雲鼎新城2号楼商铺,周口市林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交付给我,我把房子、装修和屋内设施设备全部抵债转让给乔丽娜,但张芙蓉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林海置业公司达成房屋抵偿协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东新区医院强制执行中,涉案房屋(第2幢104、204号)在房管局备案登记在东新区医院指定周国富名下,第三人东新区医院与被告林海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于原告乔丽娜与被告林海置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且原告乔丽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芙蓉与被告林海置业公司达成房屋抵偿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旺审判员  陈冬冬审判员  卢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靳一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