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8日,云南省西盟县人,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盟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王荣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9日6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到孟连县大农贸市场青云旅社门口,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阳牌DY110-2E普通二轮小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90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岩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6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到孟连县大农贸市场,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孟连县大农贸市场青云旅社门口的一辆牌号为云J×××××的红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熊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9日8时许,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孟连县大农贸市场青云旅社有一辆摩托车被盗,请出警。”经出警,民警在孟连县人民医院旁一摩托车修理店内发现被盗摩托车,并于当日11时许在该修理店内抓获被告人岩某某。孟连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云南省西盟县公安局中课乡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岩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案后对位于孟连县大农贸市场青云旅社门口的案发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在勘查过程中拍摄现场照片,并绘制现场图。照片当庭交由被告人岩某某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岩某某对孟连县大农贸市场青云旅社门口进行辨认,被告人岩某某辨认出孟连县大农贸市场青云旅社门口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民警对辨认过程进行拍照固定。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岩某某辨认、质证。5、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牌号为云J×××××的红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某某及被害人熊某某。6、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发还清单、发还说明,证实民警对被盗的牌号为云J×××××的红色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进行拍照固定,并将该摩托车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经查证,被盗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熊某某,孟连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3日将该辆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熊某某。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岩某某辨认、质证。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8时许,我刚打开店门,有一名陌生男子推着摩托车进来称要换锁,我问该男子要换什么锁,该男子没有确定要换什么锁就走了。当日10时许,该男子又过来说要换好一点的锁,我就拿了一把好一点的锁来换,但是线路不匹配,我就骑着陌生男子推来的摩托车到孟连县小农贸市场配件店咨询老板,后遇到民警,我回到店里后民警将该男子抓获。8、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9日6时20分许,我把摩托车推出来准备送小孩去学校,摩托车龙头锁没有锁,6时35分,我领着孩子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拿着电筒在附近找了一会也没有找到,之后我就去报警了。9、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某某对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进行了如实的供述,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岩某某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宗胜人民陪审员 赵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