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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59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大南街道于某某经营的移动4G手机店,二被告人撬开窗户,被告人谭某某进入店内,盗得内有人民币6800元的黑色皮包一个、各种品牌手机13部。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3500元,手机7部;被告人谭某某分得人民币3300元,手机6部。经鉴定,13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16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部分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2016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无辩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结伙撬窗入室盗窃手机店财物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