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段红先、付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红先,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红先,女,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杰,男,汉族,l989年2月18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高丁,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段红先因与被上诉人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初字第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红先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清偿借款370000元、利息4653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清求;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段红先与被上诉人付杰是民间借贷行为,上诉人认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是其自愿投入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投资收益合同》及《借条》,而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是曲靖龙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就简单的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将双方签订的《投资收益合同》置若罔闻。经庭审和质证,双方对支付款项金额无异议,至于被上诉人所指出的公司每月按照3%给其支付借款利息,更可以说明在此期间公司对外投资每周月给被上诉人产生不错的收益。上诉人认为既然签订了《投资收益合同》,就应该按照《投资收益合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待公司对外投资项目资金回笼以后再按照合同享受收益。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只要公司再支付l6万元即可撤诉,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37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完全不顾上诉人提交的《投资收益合同》证据,案件事实都未弄清楚就轻易下判,让上诉人承受不因承受的债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对上诉人极其不公。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来处理本案,错误判决上诉人段红先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段红先极其不公。被上诉人付杰未作答辩。付杰一审诉称:原告于2011年到被告的公司里上班,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因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周转,被告承诺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ll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4月4日。两笔债务均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自2014年7月起每月按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杰于2011年到被告段红先经营的公司工作。自2013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人民币89万元,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出借19万元、2013年6月1日出借20万元、2013年6月20日出借22万元、2013年11月15日出借25万元、2014年4月4日出借13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其中2014年7月3日支付200000元……经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将22万元的债权转移给案外人刘淑芬。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并归还;于2014年4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本息一并归还。截止2016年2月,被告已清偿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人民币27435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款项为投资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本金470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之间的利息人民币46530元,按月利率2%承担本金370000元自2014年ll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段红先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付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利息4653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本金370000元自2014年11月6曰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杰负担l777元、被告段红先负担6573元。二审中,上诉人段红先向本院提供2013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付杰与曲靖龙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收益合同》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分别为2013年6月1日、6月20日、11月15日,2014年4月4日)及明细表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共22页,欲证明讼争款项为投资款并非借款。该证据经被上诉人付杰质证后认为,《投资收益合同》原件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与两笔借款无关(该两笔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5日和2014年4月4日)。另四份系复印件。明细表和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相互往来,但包括三部分;第一、2014年7月3日转入的20万元,系归还其它借款(89万元中);2014年6月的22万元,实际未归还只是分账划还刘淑芬。第二、2014年11月5日转刘淑萍的付杰认可,已从47万借款中扣除。第三、其余付款均为支付利息的行为(包含89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段红先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予反驳与否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因为《投资收益合同》系被上诉人付杰与曲靖龙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而借条为上诉人段红先向被上诉人付杰出具,二者的主体不一。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阶段上诉人段红先虽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被上诉人付杰与曲靖龙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收益合同》、明细表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讼争款项为投资款,因为《投资收益合同》系被上诉人付杰与曲靖龙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而借条为上诉人段红先向被上诉人付杰出具,二者的主体不一。至于一审法院在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时被上诉人付杰提出的调解方案或意见,不能否定或代替双方事前已形成的借条,除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段红先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段红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00元,由上诉人段红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强明审判员 雷仙莲审判员 赵俊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