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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陈双丽、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陈双丽,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文化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3142-9。负责人:丁召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勇,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俊国,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双丽,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153号XX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李兆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被告陈双丽、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勇、初俊国及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3742.11元,利息21073.88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3742.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84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位于莱西市XX(西房地权市他字第AA)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双丽于2013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1日贷款一笔,金额14万元,于2028年10月20日到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到2017年2月21日已累计欠款7期,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仍欠贷款本金123742.11元及利息21073.88元。贷款由被告陈双丽名下房产做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但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双丽未答辩。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陈双丽用个人房屋提供担保,应用抵押房产优先偿还所欠贷款,房产无法清偿部分再由我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给原告,复印件入卷)、借款凭证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给原告,复印件入卷)各1份,证明被告陈双丽从原告处贷款的经过。证据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莱西市XX(西房地权市他字第AA)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双丽未质证。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十条借款担保10.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0.1.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10.2.1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10.2.5.1抵押人以本合同所述财产设立抵押,抵押人、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配合贷款人按相关登记管理机构规定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10.2.7.2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10.3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房产做抵押的,由第三十三条约定的阶段性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12.4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二十四条借款人:陈双丽,抵押人:陈双丽。第二十五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元。第二十六条借款用途26.1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26.2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莱西市153号XX。第二十七条借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二十八条28.1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壹拾后确定。第三十三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担保方式。由阶段性保证人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按10.1和10.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10.2和10.3约定提供抵押担保。第三十四条抵押房屋地址:莱西市153号XXX。第三十五条抵押(预告)登记,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本合同第二十六条所述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73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第三十七条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双丽将位于莱西市YYY房屋办理房地产权抵押(西房地权市他字第AA号)。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双丽发放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8年10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5.895%,逾期年利率为8.8425%。现被告陈双丽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3742.11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双丽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双丽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陈双丽的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双丽追偿。综上所述,被告陈双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3742.11元,利息21073.88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23742.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84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双丽追偿。原告对位于莱西市153号XX(西房地权市他字第AA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双丽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双丽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贷款本金123742.11元,利息21073.88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等共计144815.99元;二、被告陈双丽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23742.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84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双丽追偿。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对位于莱西市153号XX(西房地权市他字第AA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被告陈双丽、青岛吉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