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柯与被告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柯,杜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14号原告:李柯,男,现年18岁,汉族,学生,住山西省翼城县人。法定代理人:张香红,女,汉族,住翼城县唐兴镇陵下村。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翼城县唐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华,男,现年57岁,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李柯诉被告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李柯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4月5日伤残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52776.59元,护理费2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2970.05元,共计:61290.14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后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165491.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3281.3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18时左右,杜华醉酒驾驶无牌二轮重庆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着神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3公里+500米处路段时,与向对方行驶的李柯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铃木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柯、XX飞、杜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翼城县交警大队接警后,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杜华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柯应向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李柯因为伤情入住翼城县人民医院,经翼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搓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鼻漏、右侧上颌骨、颧弓、颞骨、碟骨大翼、额骨、顶骨、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吸入性肺炎、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8天,由于病情严重,经医院联系后转院至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对以上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杜华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均向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受伤属实。2、据此,原告首先应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且主张的损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主张的是全部损失,就背离了法律规定。3、本次事故中也造成答辩人左股骨髁间开放粉碎骨折、右颧弓...眼眶内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视神经损伤,致使答辩人右眼失明,骨折部分仍需二次手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答辩人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4、原告要求鉴定,答辩人表示同意。同时,答辩人也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答辩人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一并鉴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李柯提交的户口登记卡、事故责任认定书、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费用明细、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诊断证明书、租房协议及房主收条、陵下村委会证明、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中有加油费发票13张计3050元均无购货单位,且加油日期与原告所述住院、转院时间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8日18时左右,杜华醉酒驾驶无牌二轮重庆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着神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3公里+500米处路段时,与向对方行驶的李柯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铃木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柯、XX飞、杜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翼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杜华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柯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李柯因为伤情入住翼城县人民医院,经翼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搓裂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鼻漏、右侧上颌骨、颧弓、颞骨、碟骨大翼、额骨、顶骨、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吸入性肺炎、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8天,由于病情严重,经县人民医院联系后转院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舱恢复治疗。2017年4月5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李柯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另外,被告杜华同时向本院提起伤残鉴定申请,但因为其迟迟不能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柯和杜华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但均未参加交强险。因此原告李珂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杜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双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别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李柯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83838.71元(翼城县人民医院54833.72元、北京同仁医院29004.99元均有医疗票据为证);2、门诊费5595.88元(有门诊票据为证)3、购药费6065元(有购药票据为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35天);5、护理费3535元(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元计算35天);6、营养费1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50元计算35天);7、残疾赔偿金165491.2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20年,再乘以八级伤残的伤残系数30%加上两个十级伤残的附加值2%的和);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对事故的形成负有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2894.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10、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票据为证。)。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杜华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柯医疗费(包括门诊费、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1万元。对于原告李柯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部分90749.59元(83838.71元+5595.88元+6065元+3500元+1750元-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73420.3元(3535元+165491.2元+10000元+2894.1元+1500元-110000元),由被告杜华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柯82084.94元(164169.89×50%)。以上,被告杜华应当赔偿原告李柯各项经济损失202084.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柯各项损失202084.94元;二、驳回李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华人民陪审员 常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雪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