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与乐永红、乐永龙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262号原告:王春明,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永红,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乐永龙,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乐永凤,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王春明与被告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的诉讼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王春明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王春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王春明认为其是受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且该协议中约定“关于王春明与乐永红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乐永龙10万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由王春明自愿以苏J×××××号水泥罐装车抵债(该车已实际过户至乐永龙名下),对抵债多余的款项及王春明此前帮助乐晓玲所投的一份新华人寿保单直接转交乐永红,由其抵算女儿乐晓玲成年之前的所有抚养费,乐永红表示认可”等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乐永红与王春明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共同财产水泥罐装汽车两辆:车牌号为苏J×××××的车辆归乙方(王春明)所有,包括该车所涉及的账款均归乙方所有;另一辆汽车由甲方(乐永红)现在海南经营所有,包括该车所涉及的账款均归甲方所有……”。2013年1月22日,王春明起诉乐永红要求乐永红履行《离婚协议书》归还车牌号为苏J×××××水泥罐装车,并将该车的所有权证、行驶证的权利人过户至其名下。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东仓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永红将苏J×××××号水泥罐装汽车归还王春明并协助将车辆所有权证书、行驶证办至王春明名下。2013年2月1日乐永龙、乐永凤分别起诉王春明、乐永红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东仓商初字第0019号、(2013)东仓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春明、乐永红共同偿还乐永龙、乐永凤各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4日,王春明、乐永红、乐永凤、乐永龙签订《协议书》,王春明认为其是受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且该协议中“关于王春明与乐永红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乐永龙10万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由王春明自愿以苏J×××××号水泥罐装车抵债(该车已实际过户至乐永龙名下),对抵债多余的款项及王春明此前帮助乐晓玲所投的一份新华人寿保单直接转交乐永红,由其抵算女儿乐晓玲成年之前的所有抚养费,乐永红表示认可”等内容显失公平,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上述事实,有王春明提交的《协议书》、《离婚协议书》、(2013)东仓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仓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仓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撤销协议引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撤销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王春明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由此可见,显失公平表现为签订的协议不平等,利益不均衡,主观上有利用一方具有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无经验等,并有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对胁迫的认定,应审查当事人是否在自愿情形下签订协议,即协议在签订时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本案中,王春明认为其是受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胁迫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约定“关于王春明与乐永红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乐永龙10万元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由王春明自愿以苏J×××××号水泥罐装车抵债(该车已实际过户至乐永龙名下),对抵债多余的款项及王春明此前帮助乐晓玲所投的一份新华人寿保单直接转交乐永红,由其抵算女儿乐晓玲成年之前的所有抚养费,乐永红表示认可”等内容显失公平,并认为苏J×××××车辆的价格应为26万元-28万元,即使偿还了乐永龙的10万元,支付其女乐晓玲抚养费8万元左右,还应有10万元左右的余额,故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王春明未提交证据证明苏J×××××号水泥罐装车的价值,从而无法确定以该车抵算乐永龙的借款及利息和其女乐晓玲抚养费后是否有余额以及即使有余额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王春明亦未举证证明其是受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胁迫签订该协议,故王春明以签订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情形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乐永红、乐永凤、乐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春明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明要求撤销原告王春明、被告乐永红、乐永龙、乐永凤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