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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海、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宋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3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英豪,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望城三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被上诉人宋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被上诉人三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被上诉人宋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第一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和第二被上诉人均未对上诉人的受伤事实及雇佣关系提出异议,可以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第二,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流水账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第二被上诉人是第一被上诉人职员,第一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宝公司、宋波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58.07元、交通费328元,合计2886.07元;2.诉讼费用由三宝公司、宋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17时许,李海在莱西市富尔斯特格林家园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101户的室外安装空调室外机的木质托架时,不慎摔倒,跌落地面受伤。李海伤后,即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L1-4右侧横突骨折。在该医院先后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808.62元。2016年4月16日,李海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489.45元。2016年7月21日、22日,李海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复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合计750元。李海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支付交通费合计228元。李海之伤,根据李海的申请,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海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海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50日;3.被鉴定人李海的护理时间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李海夫妻生育子女2人:长女李芳卉,2003年11月17日出生;次女李楠楠,2010年7月30日出生。诉讼中,为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案情,原审告知李海是否申请追加李江为本案被告,李海不同意追加。为此,本院制作了《告知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海是否由宋波所雇佣。对此,三宝公司、宋波予以否认,而李海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法告知李海是否追加李江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该项事实,但李海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以致无法查清案件的有关事实,不能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李海所诉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2元,退还原告李海。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海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宋波的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的雇佣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宋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只能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上干过活,不能证明雇佣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海主张与被上诉人三宝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则有责任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因上诉人李海的举证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又拒绝追加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同胞兄弟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裁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孙向东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