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伊吾元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吾元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22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伊吾元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吾县淖毛湖镇青年路。法定代表人:代磊,总经理。上诉人伊吾元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伊吾县人民法院(2017)新2223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公司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不予受理本案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上诉人伊吾元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状内容来看,其他公司取得房权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没有影响伊吾元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相应房产的承租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伊吾元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马义 · 阿不都审判员 米娜娃·莫合买提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哈斯也提·牙克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